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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胡*、王*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阎**、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于2005年左右因经商业务往来认识。2014年12月2日,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被告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愿意每月支付5分即5%利息,称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同日,原告通过转账69万元和现金11万元,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每月5分。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逾期部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胡*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胡*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月息5%。当日,原告将借款6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胡*名下账号。对于11万元的给付问题,原告称其中1万元系现金给付,10万元系代被告胡*偿还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胡*与王*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日借条、2014年12月2日网银交易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汪**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汪**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王*共同偿还原告汪**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胡*、王*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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