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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李**与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李**与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南宁市建筑**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南**公司将其承建的桂林市莲花塘社区安置点项目工程A23#地块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给其分支机构建**分公司负责施工。建**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建**分公司派其员工申**、王*甲验收钢筋后,与原告签订七份供货合同,确认了收到的钢筋数量、单价,并注明付款时间,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验收钢筋后一直拖欠货款,直到2013年9月26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货款,余款550751.22元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50751.22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119吨钢筋款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200元。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请调整为: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16781.47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112吨钢筋款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980元。

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七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钢材并签订合同,价款合计716781.47元;2、银行交易打印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建**分公司向原告庆**公司支付20万元钢材款;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李**是庆**公司股东,其行为代表庆**公司;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索货款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是按照合同上的数额统计的,但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给原告,并且申*甲与原告李**进行过结算,写有欠条,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50多万元。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两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建安桂林分公司的员工申*甲或申*甲委托的工作人员王*甲作为甲方与原告**公司的股东李**作为乙方签订七份供货合同。2011年11月27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送货完毕,数量35.928吨,货款172146元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1年12月4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送货完毕,数量22.776吨,货款110714.2元应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1年12月17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送货完毕,数量20.011吨,货款94986元应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2012年2月14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3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送货完毕,数量29.024吨,货款125499元;合同第八条载明:“其他:现金”。2012年3月11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送货完毕,数量23.52吨,货款112220.25元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2012年3月24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送货完毕,数量5.988吨,货款28233.42元应于4月4日前支付。2012年4月26日的合同载明:货到验收合格28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庆**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送货完毕,数量15.096吨,货款72982.6元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上述合同均约定:如拖欠货款,庆**公司有权计收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欠款钢筋数量(以吨计)×欠款自然天数×5元/吨;未尽事宜,双方如解决不了,交由桂林**民法院处理,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甲方负责。甲方均在上述合同盖有“南宁市**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莲花塘社区安置点项目A23#地块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内部业务专用章”。2013年9月16日,被告建安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为向被告追回欠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7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同责任主体。原告李**代表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庆**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李**只是代理人,原告庆**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供货合同由建**分公司的员工申*甲及其他工作人员签署,但供货合同均盖有被告南**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所购买货物也用于建**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南**公司承担。被告南**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有供货合同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庆**司支付所欠货款516781.47元(716781.47元-200000元)。被告辩称2012年2月14日已现金支付货款12549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供货合同上载明的“现金”应视为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货款125499元。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为应收货款的利息损失。经计算,供货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已超过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被告亦主张该逾期违约金过高,因此,逾期违约金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被告应付货款时间均早于原告诉请的2012年6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16781.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此外,原、被告在供货合同中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的负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该律师代理费应以本案中被告应负担的债务金额为计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争议标的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费率为5%;争议标的为10-50万元的(含50万元),费率为4.5%;争议标的为50-100万元的(含100万元),费率为4%;争议标的为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费率为3%;”根据上述收费标准,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为35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6781.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516781.4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南宁**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960元;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及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5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负担6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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