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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电**责任公司与海南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因承接海南XXX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TBB10-1200/100-AK高压并联电容器补偿柜两套,价款总额152000元。双方因此于当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其中结算方式约定的分期支付比例分别为签订合同20%、发货前20%、货到验收50%、签订合同两年10%;还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案件。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20%货款30400元。2012年1月3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被告订购的两套补偿柜运往海南省陵水县。被告于次日即当月4日支付了第二期20%货款30400元。原告将两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先以等工程安装完毕后付款为由拖欠,2014年起拒绝接听电话并拒绝与原告派出催款人员见面。除支付了前两期共40%货款60800元外,其余60%货款91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1200元;2、被告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7643.73元(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准,分段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其中76000元,按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50%即年利率9.6%,自2012年1月7月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共20个月零8天12322.13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拖欠货款91200元为准,以1-3年期贷款罚息年利率9.6%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共21个月15321.6元;逾期部分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证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在桂林签订电容器补偿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52000元购买原告TBB10-1200/100-AK高压并联电容器补偿柜两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期支付即签订合同时支付20%、发货前支付20%、货到验收支付50%、签订合同两年支付10%;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货运清单,证明2012年1月3日,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已将两套电容器补偿柜运送交付给了被告;3、建行入账通知书2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签订合同时的20%货款30400元;2012年1月4日,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发货前的20%货款30400元,合计共支付了40%货款60800元;4、运费结算详单,证明原告委托好顺车队把两套补偿柜交付给被告;5、磅码单,证明补偿柜的总重为5310KG。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桂林电**责任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将TBB10-1200/100-AK高压并联电容器补偿柜两套运送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被告收到货物后,既不向原告出具验收的相关材料,也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第四笔10%的货款是在签订合同两年时支付,第三笔50%的货款应当早于第四笔货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满两年即2013年9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0%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16日起,以9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电**责任公司货款91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9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7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7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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