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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1月6日、2014年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息2000元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5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生活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9月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息为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对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于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2%,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支持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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