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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期限早已界至,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之外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梁**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9月11日还清,月息4000元,被告吴**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贵港市仙衣路1398号阳光城14幢3-4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为借款抵押,被告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已由本院予以查封。另,被告吴**已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共24000元(4000元×6个月),因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吴**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吴**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4000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被告吴**已向原告支付24000元,而按照月息3%计算需偿还的利息应为18000元,超出的6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被告吴**尚应偿还原告本金94000元,原告起诉主张月利息按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剩余利息应以94000元为基数,按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故担保人梁**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9月11日还清,则担保人梁**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故被告梁**不再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吴**、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9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杨**负担25元,被告吴**负担3445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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