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梁**、杨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梁**、杨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杨西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因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立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杨**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础,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杨西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杨**借款10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梁**、杨西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10万元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梁舒*、杨西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西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梁**、杨西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杨西南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梁**、杨西南共同向原告杨**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42元,由被告梁**、杨西南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