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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1月30日和8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各借10万元,借条写明从被告承包水库工程款中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欢未作答辩。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韦**、梁*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在2014年4月5日归还。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梁*因资金周转不足,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韦**、梁*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韦**、梁*应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韦**、梁*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梁*共同偿还原告姜**借款本金20万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韦**、梁*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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