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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岳马村委会南连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岳马村委会南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蒙*马南连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三门滩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寺三门滩一、二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与原告大寺三门滩一、二组不服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蒙*马南连组的诉讼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黄**、周道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易文权,第三人大寺三门滩一、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石**、石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当事人同意用20天的时间进行协调,但协调未能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原告那蒙岳马南连组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琴默岭西面,四至为:东至琴墨岭顶分水,南至火灶麓尾岭岐分水,西至岭脚田边,北至岭岐,面积约220亩。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之前的权属情况已无法查清。大约在1968年,三门滩村群众到争议林地堆土做山界标志,当时岳马大队干部杨**及南连村队长周**获知后,带领南连村群众赶到现场,将所堆设的土堆全部填平。大约在60、70年代,南连村群众在争议林地种植杉木。1981年南连村申领了证号为6-110127的《山界林权证》,该证登记的琴默岭范围包括现争议林地。约在1995年,那蒙岳马南连组在争议林地接引水源作日常生活用水。约从2000年起,针对对方在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行为,双方不断爆发冲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那蒙岳马南连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6-110127)中涉及争议林地的内容;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琴默岭西面林地从踏脚石(原告称石岩岸)往西北方向沿岭岐分水为界,该界以北的争议林地确权归那蒙岳马南连组集体所有,以南的争议林地确权归大寺三门滩一、二组集体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勘查笔录及争议现场勘界图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的范围、面积及四至;2、三门滩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琴墨岭界至范围图,用以证明三门滩第四小组在琴墨岭的林地不涉及本案的争议林地;3、三门滩一、二组户主列表,用以证明石**、石福山2人可代表三门滩一、二组参加本案调处;4、5、7对三门滩一组组长石**、二组石仕珠、南连组组长周**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时依程序向各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6、8、9、10、11、12、13、14、15、16、对周**、石**、石**、周**、杨**、黄**、刘**、黄世区、石福山、吴**、施永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已经向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争议林地的相关情况;17、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程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但未果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第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之前的权属情况已经无法查清”是错误的。事实证明,琴墨岭林地全部座落在原告的耕作区和生活区内,琴墨岭林地不论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各个历史时期都是属于原告耕作管理使用,琴墨岭林地连同岭脚下的田地,解放前是原告周姓人的祖宗山、祖宗田地,解放后由原告村民带入“初级社”、“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由当时的岳*大队固定落实给原告所有,有被告进行调查的现尚健在的时任“四固定”的岳*大队老干部证言证实,所以,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第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之前的权属情况已经无法查清”是错误的。在管理事实上,1964年在琴墨岭西南面捣礁石一带种植松木,1974年在琴墨岭大山麓种植杉木,现尚有不少杉木生长,1981年钦州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给原告,1990年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在琴墨岭大麓种植湿地松,1994年原告村民又在琴墨岭山麓引水到村中作日常生活饮用至今。总之,争议的琴墨岭从解放前至2003年前都是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管理使用,在2003年之前没有发生过争议。因此,北政处(2014)第32号处理决定认定“大约从1986年起就发生争议,以及原告开林场、设防火带”,是无事实依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第32号处理决定,无视原告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和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这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岳**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北政处(2014)32号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钦政复决字(2015)8号复议书,用以证明复议结果;4、山界林权证、林地规划图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属原告所有,被告撤销山界林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造林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争议林地历史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位于琴默岭西面,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对双方所在地的老干部及其他知情人进行了调查了解,但各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差异较大,且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之前的权属情况无法认定。争议的林地有当年任岳**队干部证实在1968年时就有争议,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在没有邀请第三人的人员参加“走山定界”且在三门滩大队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政府申报登记林地权属,并领取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山界林权证》,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原告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明林地权属依据。原告群众从1995年即在琴墨岭大麓接水作为日常用水,基于上述事实,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和谐团结的观点出发,被告作出了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关于争议的琴默岭部分岭地,位于琴默岭西面,四至为:东至琴墨岭顶分水,南至火灶麓尾岭岐分水,西至岭脚田边,北至岭岐,该岭地应当属于第三人所有,但经原告提出调处申请后,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证号6-110127)中涉及争议林地的内容;将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琴默岭西面林地从踏脚石(原告称石岩岸)往西北方向沿岭岐分水为界,该界以北的争议林地确权归那蒙岳马南连组集体所有,以南的争议林地确权归大寺三门滩一、二组集体所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从水源保护分析,争议岭地并非原告的饮用水源地,相反是第三人的灌溉水源地,南连村早在几年前早就用上了国家饮水工程岳马水厂的自来水,不存在使用争议林地解决饮水的问题,争议岭地的水源也再不是他们的饮用水源;从琴墨岭历史分析,争议的岭地历史上一直由第三人村民苏**、利世高等村民使用,解放后政府将该幅山地划归三门滩一、二队管理,1957年及四清运动时,三门滩一、二队村民在争议岭地上先后种上了松树及桐油树;从琴墨岭现状归属分析,原告人均拥有山岭面积超过第三人人均拥有的山岭面积一倍,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及公平角度,不应再将争议山岭大部分确认给原告所有。综上,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不符合事实、违背原则、不利于民生及社会和谐稳定的,应予撤销。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钦北区水利局证明,用以证明南连村用水、来源、方式,用水与争议林地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10、11、12、14、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7、8、9、13,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16,认为对林地有争议的话可能与三门滩大队有争议而不是与第三人有争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12、13、14、17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据7、8、9,认为原告一直主张该争议林地的权属;对证据10,认为不真实,与调查其他人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证据11、15、16,认为证言前后矛盾,是不真实的,不能采信。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方争议林地发证时,当时没有邀请第三人一方确认山界,原告取得山界林权证是单方的,对证据5,认为只能证明90年代原告对争议林地有使用行为,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取得山界林权证是单方的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被告撤销该证是正确的,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与争议林地有关联性。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2、14、17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以及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3是被告调查知情人所作的陈述,他们的证言互相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5、16是被告依职权调查知情人所制作的笔录,这些被调查人所述不能互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1981年钦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山界林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所造林木在现争议的林地,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名称是琴墨岭,四至为:东至琴墨岭顶分水,南至火灶麓尾岭岐分水,西至岭脚田边,北至岭岐。争议的林地原告、第三人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在“四固定”时属于其生产队所有,但岭脚下的坡田均为原告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申领取了琴默岭范围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6-110127。1995年,原告在争议林地接引水源作日常生活用水。从2000年起,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行为,不断爆发冲突,从而引发林地权属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分两部份分别划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调同意或政府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但从被告调查六、七十年代双方的大队干部,第三人一方的大队干部没有证明“四固定”时期分配到那个生产队,而原告一方的大队干部则认为已分配给原告,证人证言优势方面,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而从管理使用方面,双方都主张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但管理迹象不明显;而原告长期在该岭的山麓内引水饮食,以及水口以下的水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明原告在管理使用方面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取得了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而第三人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颁发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因此,原告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比第三人占优,被告认定原告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违反走山定界政策,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将争议的部分林地划分给第三人三门滩一、二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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