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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三门滩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寺三门滩一、二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31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三门滩村委会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石**、石福山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克宝、易文权,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岳马村委会南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蒙岳马*连村委)的诉讼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黄**、周道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名称是琴墨岭,四至为:东至琴墨岭顶分水,南至火灶麓尾岭岐分水,西至岭脚田边,北至岭岐。争议的林地原告、第三人均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在“四固定”时属于其生产队所有,但岭脚下的坡田均为原告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申领取了琴默岭范围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6-110127。1995年,原告在争议林地接引水源作日常生活用水。从2000年起,双方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行为,不断爆发冲突,从而引发林地权属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分两部份分别划分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均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调同意或政府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但从被告调查六、七十年代双方的大队干部,第三人一方的大队干部没有证明“四固定”时期分配到那个生产队,而原告一方的大队干部则认为已分配给原告,证人证言优势方面,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据优势;而从管理使用方面,双方都主张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但管理迹象不明显;而原告长期在该岭的山麓内引水饮食,以及水口以下的水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明原告在管理使用方面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取得了现争议林地的《山界林权证》,而第三人没有向人民政府申请颁发该林地的《山界林权证》。因此,原告主张现争议林地的权属证据比第三人占优,被告认定原告领取的《山界林权证》违反走山定界政策,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将争议的部分林地划分给第三人大寺三门滩一、二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一审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北政处(2014)3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称,争议岭并非那蒙岳马南连组的饮用水源地,相反却是上诉人的灌溉水源地。那蒙岳马南连组早在几年就用上了国家饮水工程项目中建的岳马水厂自来水,不存在使用争议地解决饮用水的问题,争议岭地的水源也不再是他们的饮用水源。争议的岭地历史上一直由上诉人村民管理使用,以前一直由上诉人村村民苏**、利世高等六角塘村村民管理使用,苏**定居定墩村后,六角塘范围的山地及油茶树一直由他工作护理,解放后由该幅山岭划归大寺三门滩一、二队管辖。1957四清运动时,大寺三门滩一、二组村民在争议岭地上种上了松树及桐油树,并未大寺三门滩一、二组重要经济来源。那蒙岳马南连组均占有山岭面积超过上诉人人均面积一倍,从有利生产生活及公平角度,不应再讲争议山岭大部分确权给那蒙岳马南连组所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证,一、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当,但一审法院对区政府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双发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既然认定事实当事人各方无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土改、合作化以及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分配到本生产队的事实,那么“原告一方的大队干部则认为已分配给原告”这样的证言就不应该才信。另外1981年走山定界时期登记的山界林权证是以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期权属不清则不符合发证原则,所以上述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点理由也不存在不当。对于管理事实,管理事实并不是处理的唯一考虑因素,还应当考虑到争议林地的现管范围,及如何处理才能避免引发新的治安隐患。二、区政府所作出决定依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在本案调处过程中,区政府对包括双方在60年代的老干部及其他能够寻访的知情人进行了调出了解,但各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差距较大,且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厉害关系,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区政府对争议林地在“四固定”之前的权属情况无法予以认定。虽然那蒙*马南连组一直认为争议地在2000年之前一直无争议,但是区政府调查中,证实争议地在1968年发生过争议,事实表明争议林地在2000年之前发生过争议。在三门滩不知情的情况下,那蒙*马南连组申领了争议地山界林权证,在争议林地权属的前提下,那蒙*马南连组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那蒙*马南连组的群众从1995年即在琴墨岭大麓接水作为日常用水,该村群众的用水安全应当得到保护。所以,区政府调处程序合法,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并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那蒙岳马南连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口头述称,认为程序方面存在矛盾,一审已经对两个案作出判决,撤销政府的确权,责令重新确权,现在认为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所列举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撑。政府答辩不客观,坚决认为1962年四固定是确权给那蒙岳马南连组,有没有利害关系的大队支书证实,1981年林权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北区政府重新确权,维护那蒙岳马南连组的权益。

一审第三人南江村委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其口头述称,铜古村是南江村委的一个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根本不属于水库区,而是南江村委辖区内的山岭。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都没有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书证,但是那蒙岳马*连组有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而上诉人大寺三门滩第一、第二村民小组并没有1981年的书证,填写的琴墨岭范围包含了争议地,虽然只是一个登记行为,但是并不排除1962年“四固定”时期没有分给那蒙岳马*连组,有大队老干部的证人证言佐证1962年“四固定”已经分给那蒙岳马*连组,那么1981年山界林权证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政府对该证进行撤销,没有充实的证据。我们看管理事实方面,虽然双发都认为在争议地上有一定的管理事实,但是那蒙岳马*连组长期在该岭的山麓内饮水饮食,以及水口以下的水田都属于那蒙岳马*连组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将争议的部分林地分给三门滩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三门滩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三门滩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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