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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等与朱**、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江*友诉被告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以下简称山塘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杨**(以下简称杨**)、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冯屋组(以下简称冯屋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麻地坳组(以下简称麻地坳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塘组(以下简称大塘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江**及两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朱**、被告山塘组的诉讼代表人冯**,被告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出租虾塘协议》,约定由被告朱**将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蚝冲)虾塘(约50亩)出租给原告作水产养殖用。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和押金后,即按计划投入生产经营。岂料,由于被告虾塘属违法建筑,未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被防城区国土资源局下达书面通知,勒令停止租赁经营,造成原告虾苗、饲料、人工等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签订的《出租虾塘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2万元,押金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计35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租虾塘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和租赁情况;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和押金的事实;4、销售清单、收据、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养殖费用支出的情况;5、照片,用以证实原告养殖损失。6、电话录音光碟,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通话的内容;7、设备移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已将虾塘设备交还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出租虾塘协议》合法有效。《出租虾塘协议》约定租给原告的虾塘是朱**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以合作形式经营的,合作各方签有《合作经营协议》,以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出租《出租虾塘协议》,所收取的租金按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原告已使用虾塘一年,不存在返还12万元租金。押金8万元是信用保证金和设备押金,现协议仍在履行期内,不存在返还。原告提出赔偿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出租虾塘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朱**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朱**的身份基本情况;2、《合作经营协议》,用以证明朱**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以合作形式经营虾塘;3、收条,用以证明朱**收取原告的租金及押金后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经营的各方;4、协议书,用以证明朱**租用场地建房用于经营虾塘使用,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5、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设备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内建造的虾塘基本上是利用荒地、低产地改造成虾塘的事实。

被告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辩称,被告朱**与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以合作形式经营虾塘。后以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出租虾塘协议》,朱**收到租金和押金后已按比例分给合作各方。原告已使用虾塘一年,不存在返还12万元租金。押金8万元是信用保证金和设备押金,现协议仍在履行期内,不存在返还。原告提出赔偿1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出租虾塘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防城港**资源局调取了防城港**资源局对朱**、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等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6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缺乏真实性。

原告对本院到防城港**资源局调取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到防城港**资源局调取的材料有异议,认为防城港**资源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书书并没有发给当事人,同时证明朱**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是合作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销售清单、收据、收条及照片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朱**收到租金和押金后交给合作各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朱**租地建房用于经营虾塘使用,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来院到防城港**资源局调取的材料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与被告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合作经营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蚝冲)约50亩的虾塘。2014年3月30日,被告朱**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虾塘协议》,由被告朱**将与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合作经营的虾塘出租给原告作水产养殖用,流动资金按四、六出资,利润分成按四、六分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的租金12万元和设备押金8万元,然后生产经营,进行了第一期虾养殖。被告朱**收到租金和设备押金后,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将租金和押金交给了合作各方保管。其中,交给山塘组、杨**、冯屋组共49280元,交给麻地坳组23000元。后来,防城港**资源局以租赁的虾塘涉嫌非法破坏耕地为由,责令朱**、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恢复破坏的土地。原告所租赁的虾塘被迫终止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出租虾塘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将虾塘原有的设备及虾塘交还给被告使用。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出租虾塘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返还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麻地坳组、大塘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蚝冲)约50亩的土地建成虾塘,与被告朱**联合经营。五被告以朱**名义与原告签订《出租虾塘协议》,将虾塘租给原告经营。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辩解被告建塘行为违法,合同应为无效的问题。建塘行为与租塘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农田建成虾塘的行为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罚,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建塘行为虽然违法,但在相关部门没有执行处罚决定前,虾塘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仍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租赁标的形成的违法并不是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有可能成为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出租虾塘协议》,原告并于2015年4月2日将虾塘及设备交还被告。原告在经营虾塘过程中,被告及有关行政部门均未要求其不得经营租用的虾塘,至2015年4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原告使用虾塘已满一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第一年租金为12万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设备押金80000元有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杨桃树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冯屋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麻地坳组、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大塘组共同连带返还设备押金80000元给原告江**、江**。

二、驳回原告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江**、江**承担5000元,被告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大陶村山塘组、杨**、冯屋组承担1650元。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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