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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任公司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辰建设

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投标中标“2012年至2013年度广西联通区内无线/传输设备(配套)、传输线路接入、集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一体化施工工程

(广**通百色地区)”后,即与中国联合**色市分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充扩容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依据

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广西南宁**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业务分包合同》,因此,该工程实际

系海纳**任公司负责施工,故该公司需要什么人参与施工,原告一概不知,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谈不上雇请被告做工以及发放工资给被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

关系。二、被告没有设立任何分公司和百色工程项目部。原告中标后,随即与中国联合**色市分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

补充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原告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广西南宁**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了

《业务分包合同》。原告在百色没有设立分公司,也没有什么百色工程项目部,更没有雇请韦**为项目经理之事,被告在百色项目部工作,与原告没有关系。2010年1月1日广

西南宁**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经双方合同期满工程竣工后自动失效,三年只是双方

预算的一个期限,合同期限实际上应以竣工为期满,现该工程尚未竣工,故合作协议的期限并未届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

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25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36.82元、带薪年休工资

3435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62.69元及失业赔偿金438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取得2012年至2013年度广西联通工内无线/传输设备(配套)、传输线路、接入、集客类工程项

目建设一体化施工集采供应商项目(百色标段)工程建设施工承包权;2、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

公司**公司将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3、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

系,协议的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至工程竣工止;4、业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将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分包给广西南宁海

纳电力**限公司,合同期至工程全部竣工并结算完毕止;5、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百色工程至今一直由广西南宁海纳电力**限公司承包并负责施工;6、百

劳人仲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裁决认定事实错误;7、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8、标准编码印章准核证,拟证明原告使

用的印章是在2013年9月18日通过公安机关核准后使用;9、公司更名通知函,拟证明原告更名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费用报销单、2014年运营方案薪酬标准上加盖的“湖南天**任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将

其公司的印章及印章样本提交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根据《业务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把工程分包给海**司施工不是事实。2013年度原告与联通百色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

“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派韦**项目经理,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不得把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即2013年以后的合同是不允许转包、

分包,确认韦*有是原告的百色项目部经理。合作协议是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而被告是2013年2月后到原告

处工作,该合作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否认其设有百色项目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百色联通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也约定,原告的百色项目部经理为韦*有,在工作

量签证单*也盖有原告公章及韦*有签名,同时,原告也收到了联**司工程款,这些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公章是假的问题。原告总公司

在湖南,其在百色项目中经党需盖章,其在南宁委托律师、写诉状都需盖章,不可能每盖一个章都到湖南的总公司盖,不排除原告为了方便而持有多个公章的情况。四、仲裁裁决有充

分的证据链证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确认原告委派韦*有为百色项目经理,明确派正式在册人员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任,不得转包分包。《签证申请单》、《签证单》盖有原

告及联**司公章,项目经理韦*有签字。税务发票证实原告施工后收到工程款。工资表、报销单、考勤表、工资欠条证实原告用工、发放工资。保险单证实被告及韦*有是原告的员

工。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是广**公司的员工。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013年2月以后百色联通工程由海**司施工;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海**司录用被

告并支付工资;最后,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至2014年海**司与湖**司存在合作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运营方案,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报销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

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经常拖欠工资;4、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安排年休假及没有支付年休假和休息日、节假日工资;5、施工承包合同书,

拟证明韦焕有为原告工地项目经理,明确必须派正式在册人员施工,不得使用挂靠队任,不得转包分包,施工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6建筑业统一发

票,拟证明原告收到百色项目部工程的工程款;7、平安养**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公司员工缴纳保险,说明被告是原告的员

工;8、网络工程合同外工作量签证申请单,拟证明签证单分别由原告及百**公司盖章,原告百色项目部经理韦*有签字,同时证明韦*有是原告百色项目部经理;9、工作证

明,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10、公司更名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公司更名;11、湖南天**任公司百色项目部2014年员工工资欠条,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

工;12、施工单据,拟证明工程为原告施工。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

6、7、8、9、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上加盖的“湖南天**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在百色设

本院认为

立“百色项目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上加盖的“湖南天**任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这些证

据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印章及样本,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这些材料存在造假,这些证据客观的反映案件了事实,可作为本案事

实认定的依据;证据5是原告与中国联合**色市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反映了中国联合**色市分公司将2013年中国联通

广西本地传送网工程传输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韦*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原告与中国联**限公司百色市分公

司的工程结算款的真实记载,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8是网络工程合同外工作量签证单,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

11、12是工作证明、通知函和工资欠条及施工单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在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前

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

议,认为更名函所盖的印章及准刻证下行标准编码不一致,准刻章留下的公司单与公司更名通知函的章形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2、3、4、5只能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

公司**公司将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发包给原告,但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但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

6、7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不作质证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承包了中国联合**色市分公司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双方签

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移动设备技术

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30日,才为被告等51位公司员工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中国联**色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为中国联**色分公司安装及拆

卸机组设备,工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该项目经理为韦*有,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派正式在册人员参与工

程施工,不使用挂靠队伍,否则中国联**市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2、解除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未与申请人(本案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会双倍工资差额55475.5元;

4、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73元;5、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失业赔偿金4392元;6、被申请人

(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35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487元。2014年11月26日,百色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对申请人(本案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4月28日对2014年7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本

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对于申请人(本案被告)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3、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应当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25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7136.8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35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62.69元以及失业赔偿金4389元,以上各项合计65193.51元。原告不

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差额254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136.82元、带薪年休工资3435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62.69元及失业赔偿金4389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被告自2013年2月进入原告百色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6月20离开,2013年共出勤270天,2014年1月至6月共出

勤138天。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带薪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离

开原告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671元。

再查明,被告2013年2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14年1月至6月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

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9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中国联**客户接入网全覆盖补××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提供的

“2013年中**通广西本地传送网工程传输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原告从2012年12月起就承接中**通广西分公司在百色的工程,百色项目部是原告

设立的一个办事机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

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

工资运营方案、报销单、考勤表、工资欠条及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上的“湖南天**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否认被告是其员工,要求对这些证据上的“湖南天辰建设有限责

任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印章及印章样本,亦未能就此举证。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

知》第二条第(一)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和相关凭证、保险单等,能充分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

20日间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告自2013年2月到原告百色项目部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离开,原告一直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

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被

告2014年8月28日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这

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只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79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累计)。《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实施

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4年2月起,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

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6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

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规定,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没有依

法足额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此于2014年6月20日离开原告公司,并于同年8月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关于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支

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3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至2014年6月20日离开,工作年限为1年零140天,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

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

规定,按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8059元(57671÷12个月)计付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7208.88元(48059元/月1.5个月)给被告。

关于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问题。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零140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

满10年的,年休假5;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

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2014年2月至6月20日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

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

假天数”的规定进行折算为1天(140天÷365天×5天)。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看,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能提供其安排被告休年休假,由于被告

的原因不休年休假的证据,因此原告应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

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

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

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4108.66元(59575.50元/年÷12个月÷21.75×6天×300%]。

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35元,且在本次诉讼中对该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435元的带薪年休假加

班工资。对原告关于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

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查实,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存在休息日加班7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原告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

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

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8193.10元(4200元÷21.75天×7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

(4200元÷21.75天×5天×300%),两项合计31089.6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

班工资2938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28151.65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给被告。原告不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失业赔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原告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第二十条第(一)项:“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70%发放”及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

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的规定,按百色市2014年度月最低工资104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赔

偿金4389元(1045元/月×70%×3个月×2倍)。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失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

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并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天**任公司与被告杨*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湖南天**任公司与被告杨*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

三、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90元;

三、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8.88元;

四、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435元;

五、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8151.65元;

六、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失业赔偿金4389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67974.53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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