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林志**有限公司与李**、荔浦**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以下简称“竹木工艺厂”)、黄*、李**、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志**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竹木工艺厂、黄*、李**、罗**、李**、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志**司系一家从事食品系列、塑料制品、纸制品的外包装加工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竹木工艺厂系一家从事木衣架系列产品、家居、竹木工艺品的加工销售的合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竹木工艺厂多次向原告志**司赊购纸箱,经过双方对账,从2013年1月份起至2013年8月份止,被告竹木工艺厂共欠原告志**司纸箱款331450.20元,对此,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均在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8日,被告竹木工艺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志**司。剩余的货款231450.20元,被告竹木工艺厂至今未付给原告志**司,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竹木工艺厂原来的合伙人为李**、陆*祥和李**;2010年2月2日,被告竹木工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李**和李**;2014年3月10日,被告竹木工艺厂的合伙人变更为李**和黄*。李**于2014年5月3日去世,李**的父亲李**已于2007年12月28日去世;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罗**、母亲何**、大女儿李*,小女儿李**。另查明,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在原告志**司与被告竹木工艺厂共同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李**、李*、何**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竹木工艺厂向原告志**司购买纸箱,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志**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竹木工艺厂尚欠原告志**司货款231450.20元,有被告竹木工艺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志**司要求被告竹木工艺厂给付货款231450.2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被告竹木工艺厂在李**、李**、李**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故李**、李**、李**三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已死亡,而本案债务形成于罗**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罗**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系被告竹木工艺厂的新合伙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李*、何**未作答辩,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李**的遗产,视为其继承了李**的遗产,其三人应当在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竹木工艺厂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黄*主张原告不得直接向其追索本案债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支付货款231450.20元给原告桂林志**有限公司,被告李**、黄*、李**、罗**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李*、何**在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李**、黄*、李**、罗**、李**、李*、何**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荔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据此无法得出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以下两层意思,一是合伙企业自身存有财产时债权人应首先从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中求偿,而不应当向合伙人个人直接请求债权;二是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清偿债务应当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的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是一个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企业,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偿还债务的能力,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竹木工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伙企业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被上诉人债务的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荔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志高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一、本案涉及的货款债务在合伙人内部之间是有争议的,因为荔浦**工艺厂的合伙人历经几次变动,本案中的对账单上的公章也是现已身故的合伙人所盖,后来新入伙的黄*对此亦不认可的,这也就造成本案一二审应诉材料难以送达的原因;二、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但退伙人在合伙企业未清算前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亦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将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追加为被告的原因;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先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并列举了厂房、土地和车辆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均是登记在合伙人个人名下的,被上诉人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才追加所有合伙人及合法继承人为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竹木工艺厂、黄*、李**、罗**、李**、李*、何**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一审被告竹木工艺厂、黄*、李**、罗**、李**、李*、何**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竹木工艺厂主张的231450.20元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竹木工艺厂主张的231450.20元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与补充,只是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问题存有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当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来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

本案涉诉的231450.20元货款系合伙企业所欠被上诉人志高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先由竹木工艺厂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其不能清偿涉诉到期债务的,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竹木工艺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诉债务的事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请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支付货款231450.20元给被上诉人桂林志**有限公司;在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上诉人李**、一审被告黄*、李**、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审被告李**、李*、何**在继承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一审被告荔浦县竹木综合工艺厂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