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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荔浦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银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莫**、古**、蒋**、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莫**、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蒋**、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28582.3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红保字第某某号),约定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为被告荔浦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原告与被告蒋**、秦**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2014年柳行红最高额保字第某某号)约定为被告荔浦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28582.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蒋**、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古桂琼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没有异议;2、本次借款合同贷款行为所涉款项,被告莫**、古桂琼没有占用分文,全部由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占有,应该由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归还;3、原告对引起本次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责任,贷款前没有认真审查贷款方的还款能力,在贷款履行合同中没有监管好借款的使用用途,该笔贷款是流动资金贷款,但原告全部一次性将贷款转到被告桂**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桂**保有限公司有6000万的注册资金,在贷款逾期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追讨,导致现在被告桂**保有限公司的资产转移不能还款;4、该笔贷款的最后损失应当由原告和使用资金的被告桂**保有限公司分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荔**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2、《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莫**、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秦**签订了该合同,要求被告蒋**、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4、荔浦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

5、桂林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发放贷款;

7、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系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

8、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名;

9、荔浦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10、桂林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11、莫**、古**的身份证,证据8-10共同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12、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莫**、古**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0-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荔浦嘉**限公司于2015年7月份已经注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蒋**、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蒋**、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莫**、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9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莫**、古**主张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被告桂林圣**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亦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人签字盖章,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荔浦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28582.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应对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蒋**、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蒋**、秦**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荔浦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28582.32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对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保有限公司、莫**、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蒋**、秦**在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荔浦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荔浦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542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6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荔**有限公司、桂林圣**有限公司、莫**、古**、蒋**、秦**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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