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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陈**(乙方)与艾**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艾乐”幼儿园体系的加盟成员在防城港市使用“艾乐”幼儿园商号及甲方的注册商标筹办幼儿园,幼儿园地址位于防城港**动中心;品牌加盟费为10万元∕8年,加盟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约前,乙方支付2万元,合同签约后,乙方支付8万元;如果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与防城港**动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加盟费10万元;乙方按规定交纳加盟费后,本协议书开始生效;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正式开始,至2022年8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陈**在乙方处签字,艾**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丁**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字。艾**司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1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陈**交纳的加盟费2万元及8万元。防城港**动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一份《关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其上载明:“陈**女士:你请求租赁防城港**动中心开办幼儿园的有关材料已经收悉,经我中心研究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因场地安全管理及与原来设计用途有冲突等原因,决定不能与你签订租赁协议,请另行选址开办幼儿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与艾**司签订的《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上述合同对生效条件作出了约定,即:陈**按规定交纳加盟费后合同生效。在陈**支付完共计10万元加盟费后,《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的生效条件已成就,该合同生效。案涉合同亦对返还加盟费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如陈**因客观原因无法与防城港**动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艾**司应退还陈**所交纳的加盟费10万元。该退款条件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置条件,且陈**、艾**司在合同签订当时应能预见到可能存在场地签租不了的情况,陈**据此约定提出返还加盟费的请求不属于单方违约。陈**已向防城港**动中心递交了相关材料请求租赁其场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未能获批。即便此时防城港**动中心仍在招租,但根据防城港**动中心的答复,其不与陈**签租系因场地安全管理及与原来设计用途有冲突等原因,这些原因不能推断出陈**上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艾**司关于系陈**的主观因素导致无法签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陈**关于艾**司向其返还幼儿园体系加盟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艾**司返还陈**加盟费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诉请退还加盟费,并没有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合同仍合法有效并处于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加盟费属于单方违约,应属于自动退出“艾乐”幼儿园体系,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项第(4)点“乙方自动退出‘艾乐’幼儿园体系时,则乙方所交纳的授权金和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的约定,被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不予退还。二、一审法院认定是因为被上诉人客观因素导致无法签租错误。据艾**司到防城港**动中心了解,被上诉人不能租赁的原因是其设计方案未能达到该活动中心的要求,目前防城港**动中心仍在招租,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8年多的时间里有足够的时间对设计方案进行改进,以达到防城港**动中心的要求从而签订租赁合同。这明显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导致不能签约,并非客观因素所致。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因为客观因素导致不能签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无法在防城港**动中心租赁场地,加盟费也要到2022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才予以退还。三、被上诉人不能不经解除合同就单方终止合同和要求退款。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必须先解除合同才享有权利请求上诉人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关系仍存在,上诉人仍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交纳合同约定的加盟费。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及存在过错,即使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也应先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及合同已解除,故不能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费。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不能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否则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双方签订加盟合同的目的明确,即由被上诉人加盟上诉人的教育机构,开办幼儿园的地址在防城港**动中心是特定的。在签订合同之初双方均己预见到由于防城港**动中心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无法签订场地,双方对此在合同中也有详细的约定。至于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防城港**动中心的复函和情况说明已经说得很清楚,活动中心是想利用其闲置的儿童培训场地开办幼儿园,但经请示主管部门后,认为开办幼儿园有强制性的要求和严格的管理规范,出于安全的考虑,无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这种客观原因下,双方也有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加盟费,以口头方式向上诉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只要活动中心的场地租不下来合同就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就应该返还加盟费给被上诉人。不管是复函还是法院依申请去调取的证据,都反映了被上诉人租不到场地是客观原因导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向防城港**动中心调查取证,防城港**动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未能租赁中心场地开办幼儿园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防城港**动中心应本院调查取证的需要,就被上诉人未能租赁其场地开办幼儿园的情况作出如下书面答复:“为满足附近居民学前小孩就近上幼儿园的迫切需求,我中心拟利用周一至周五闲置的儿童培训场所开办幼儿园。陈**女士得知消息后与我中心洽谈相关事宜,并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但经我中心认真研读开办幼儿园的有关政策并请示主管部门,一致认为开办幼儿园的场所要求较高,需要具备独立性和封闭性,以保证园内学生的人身安全,而我中心及社会各界时常利用我中心场地举办各种公益活动,外来人员较多且复杂,我中心的原来设计用途和现有环境条件达不到开办幼儿园环境封闭性和安全性的要求。陈**女士曾多次主动与我中心及主管部门协商,但出于场地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考虑,才作出不能与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加盟合同中对加盟费的返还作了明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与防城港**动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则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所交纳的加盟费10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加盟费的返还要以解除合同为前置条件。根据约定优于法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先行使合同解除权才可请求返还加盟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防城港**动中心出具的复函及情况说明可知,防城港**动中心系经过认真研读开办幼儿园的有关政策并请示主管部门,一致认为该中心场地的原来设计用途和现有环境条件达不到开办幼儿园对环境封闭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出于场地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考虑,才作出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的决定。被上诉人虽几经努力,但终未能改变这一结果。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与防城港**动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返还加盟费的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加盟费。但上诉人拒不返还加盟费,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退还加盟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仅请求上诉人返还加盟费,未诉请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体现。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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