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吴**归还李**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吴**负担,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询本辖区各商业银行、土地、房产及车辆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吴**有房地产一处,但案外人已设定有抵押权,目前尚未具备执行条件。另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的房地产具备执行条件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钦**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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