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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苏其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瓞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

瓞,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瓞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苏**向原告周*瓞购买了一批木地板,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5月至7月被告苏**一直口头承诺付清欠

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后被告苏**向原告周**立下一张欠条,承诺半个月内还清欠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仍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苏**尚欠货款

136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归还货款13682元及利息8209.2元(按双方协议约定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

10月31日止,以后另计)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欠原告周**货款13682元的事实;

3、《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苏**欠到原告周**货款1368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周**主张被告苏**欠货款13682元的证据不足,是否尚欠货款由法庭予以认定。对于利息问题,原告周**主张计算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

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苏**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对证据上的签名

是认可的,因此这两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6日和5月20日、31日被告苏**分别四次向原告周**购买了一批木地板材料,用于装修自己承包的消防宾馆,货款总共

18182.8元。事后被告苏**分四次支付了货款4500元,仍欠货款1368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周**向被告苏**追款时,被告苏**立下一张《欠条》,

确认欠原告的货款13682元,并上注明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货款,如超过时间自愿每月多付货款13682元的20%作为补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没有归还

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周**购买木地板材料,双方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主张被告苏**支付货款13682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

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周**请求被告苏**支付货款1368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209.2元,由于双方约定

逾期价款按欠款总数的20%支付补偿费,属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是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每月20%计算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约定

计算方式计算即2736.4元(13682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

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支付货款13682元给原告周**;

二、被告苏**支付利息2736.4元给原告周**。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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