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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严**因与被申请人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严**确实出资给付王**78000元,但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和理由证明该款项的去向,用哪里、开资多少、收回多少、亏损多少等等,因王**拿不出有效票据、依据造成会计公司无法清算,因全程经营管理都是王**,造成无法清算过错是王**。且王**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该合伙生意是赚钱的,既然赚钱,严**不需要拿利润了,本金拿回就算了,而原审判决不支持,判决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西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偿付给申请人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人只是挑自己出资的78000元来申请再审,没有针对合伙的事实提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原审被告出具的收到投资款项的收条等证据,原审被告也提交了原审原告出具的收到投资款项的收条等证据,即双方都参与出资管理。原审时,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认为由于缺乏双方认可的完整资料,无法确定合伙经营情况。原审据此认为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出资款78000元依据不足。原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审计机构意见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严天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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