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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二被告就建设桂林市**务中心、雁山区**务中心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总承包合同》一份。同年6月10日,桂林市**联合会与被告国立达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书》一份,就上述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因建设上述工程的需要,2010年9-11月间,由被告陆*以国立达公司桂林市雁山区残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陆续从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处购买了钢材,钢材款共计58139元。2011年11月28日,陆*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经双方核对无误,由国立达公司承建的桂林市雁山区残联综合楼工程尚欠强劲钢筋加工厂钢材款50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落款处注明:“欠款单位:桂林市国**有限公司桂林市雁山区残联综合楼项目部,欠款人签名:陆*”。2013年4月,陆*又在该《欠款条》上注明:“此款于2013年5月25日前付清,欠款期间2011年12月20日至付清货款时止,按每月欠款2%支付违约金。”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最初个体开业日期为2007年8月29日,户主为原告,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冷轧钢筋及钢材。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三、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该院认为,在陆*书写《欠款条》时,原告系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的户主,其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营业执照过期未年检并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国立达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院认为,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与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属于债权确认书,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及欠款原因、金额,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国立达公司关于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没有生产、销售行政许可证的辩称,因原告仅销售钢筋,而非生产钢筋,不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故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销售热轧钢筋不在其经营范围内的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超越经营范围销售钢筋并不致使买卖合同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国立达公司未拖欠陆*工程款的辩称,因国立达与陆*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内部结算不能对抗原告,故该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因购买建筑用钢筋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即为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确定。该院认为,虽然陆*出具的《欠款条》上未加盖国立达公司公章,但国立达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且陆*亦系以国立达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提供的钢筋亦系给国立达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故应认定国立达公司为责任承担主体。国立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价款5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立达公司关于陆*不是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辩称,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价款50000元;

二、被告桂林**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20日起,每月按欠款数额的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立达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不存在买卖关系,陆*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陆*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不是代理关系,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给陆*,上诉人也无拖欠陆*工程款的事实,不排除陆*与被上诉人谢**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一审认定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谢**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适格,本案买卖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买卖关系存在,欠款条是本人签字确认,但是违约金被上诉人当时明确表示不需要支付,写上去只是给本人压力。

经审理,被上诉人谢**、陆*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陆*以国立达公司桂林市雁山区残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陆续从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处购买了钢材……”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陆*的身份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经上诉人授权。除此以外的其余事实也无异议。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案件的其余事实,即上诉人与陆*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总承包合同》,以及发包人桂林市**联合会与上诉人国立达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书》,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由此可见,陆*与上诉人是一种“挂靠”关系,对被上诉人而言,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陆*以国立达公司桂林市雁山区残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陆续从强劲变形钢筋加工厂处购买了钢材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立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钢材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陆*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管理,实为挂靠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禁止建设工程以“挂靠”或“转包”等方式进行承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项目发包人桂林市**联合会与上诉人国立达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书》时,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并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同时陆*与上诉人是一种“挂靠”关系,对被上诉人而言,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陆*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被诉主体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公司与陆*已进行承包工程结算,但不能免除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者,对陆*因承建涉案工程而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有权另行向陆*进行追偿。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谢**不存在买卖关系,陆*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陆*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也不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也无拖欠陆*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国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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