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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2013年5月,被告就离开原告住处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原、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持续过着分居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经法庭询问,原告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长期沟通不善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意维持夫妻关系,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之离婚诉请。原、被告双方如日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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