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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现就读于五塘镇四十五中学。为了生计,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广东打工,2008年原告打算进厂做工,因身体原因没有被录用,原告无奈回南宁治疗,被告仍在广东打工。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工作,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然而从2008年原告回到南宁开始,被告就很少给原告生活费,还经常为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的问题经常争吵,2013年5月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搬走,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难以维持儿子的正常开支,被告在广东打工,月工资约3500元,有能力及条件抚养儿子,请求小孩判归被告携带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周**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周**年满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未到庭,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现就读于五塘**中学。2013年5月18日因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独自一人租住在南宁市明秀东路虎邱村130号,双方失去联系。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处理。

还查明,原告登记结婚申请书中所登记的身份证信息为450121781105426,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委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结婚登记时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登记身份证号信息错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周*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南宁市**竹村委证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街道办虎邱工作站居住证明、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至今也共同生活了8年时间,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2013年5月18日因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也失去联系。原告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应诉,说明被告已无与原告沟通、和好的意向,现双方分居已达2年时间,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两人所生育的儿子周*乙,现就读于五塘**中学,平时住校,被告离家后,周末儿子随原告生活,由于周*乙已年满13周岁,本院询问周*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离婚后儿子周*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周*乙年满18周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覃*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乙(2002年6月9日出生)由被告周*甲携带抚养,原告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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