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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是战友关系,2014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约定每月偿还借款4000元,在2015年9月2日前还清。原告当日就将48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每月支付肆仟元*(4000.-),2015年9月2日还清。此据。

此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日前清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骆**应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骆**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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