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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覃**、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覃**、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覃**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65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覃**。当天被告覃**立下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覃**催促归还借款,但被告覃**均虚构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覃*与覃**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以后另计至借款偿还完毕);二、被告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覃**、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与被告覃*芸因小孩家长委员会相识。2014年8月20日,被告覃*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卢**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覃*芸在该借条中认可借卢**6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款,被告覃*芸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2月2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于诉讼中提供覃*芸与覃*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覃**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据此对原告向被告覃**出借6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覃**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标准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覃**与覃*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未作抗辩或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已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应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覃**还应向原告卢**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覃*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2168元,由被告覃**负担;前两款原告卢**均已预交,被告覃**应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卢**,被告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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