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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陆**、农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陆xx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100元;被告陆xx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陆xx共9次偿还43300元。被告陆xx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的月利息是3%;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陆xx共3次偿还19300元。被告陆xx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3%;被告陆xx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息是3%。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陆xx共11次偿还原告借款76820元。从2013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被告陆xx共11次偿还原告借款41600元。被告陆xx和被告农x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2000和利息92160元,共计624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陆xx借原告李xx的款项:2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20000元被告陆xx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李xx要求被告陆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其约定过高,本院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持。其中对于2011年8月4日借款50000元,无利息约定,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陆xx共12次偿还62600元。关于被告陆xx于2012年8月28日借200000元的问题,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陆xx共11次偿还7682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被告陆xx共11次偿还41600元;即共偿还76820元+41600元+62600元=181020元。加上原告李xx向被告陆xx借款15000元抵作偿还款,因此陆xx已共偿还181020+15000元=196020元,520000元-196020元=323980元,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25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被告陆xx和被告农x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被告农x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陆xx、农x偿还原告李xx借款尚欠本金3239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73980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25000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陆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用途不明,不应当作为认定还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有误,不应当先减去本金再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加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802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农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陆xx提供的收据能否作为还款依据;二、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陆xx提供的收据能否作为还款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是做生意分钱的收据,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做生意分钱的有关证据,应当确认是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收据。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高出部分系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就还款如何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按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扣出还款后,计算出被上诉人应还的本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加判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0802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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