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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德保县**有限公司、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赞诉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赞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当天将18.8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转入被告郁**的个人帐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23.6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要求将第一次借款本息共23.6万元加在一起共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6%,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万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帐号,再给付现金10.4万元,因此原告共借给被告100万元(23.6万元+60万元+6万元+10.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共30万元,被告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并同意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和利息30万元。

被告郁**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转帐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两笔款的事实;4、营业执照、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期限为4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原告当天将18.8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转入被告郁**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2013年7月3日,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同意将第一次借款本息共23.6万元加在一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即第一次借款本息共23.6万元,第二次本息共76.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利息为每月6%,违约金为30%。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德保县城关镇那温村那翁水电站作为抵押,被告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60万元(约定66万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转入被告所指定的帐号,现金给付10.4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金额为89.2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借款本金,不应直接扣除利息,而只给付被告借款本金89.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9.2万元,并且按89.2万元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并按本金100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对于原告而言,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借款利息,现在逾期利息已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保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偿还借款本金89.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3日以本金18.8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9.2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德**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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