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太平财**广西分公司、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5月6日

开庭时间:2014年7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林**:代理人卢**、马**到庭。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

被告郑**:委托代理人黄**到庭

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邕运**公司”):未到庭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151611.7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

护理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58696.70

20250

42486

8794

745

4920

49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鉴定费

辅助治疗器具费

其他

10000

700

100

---

赔偿方式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被告邕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人贤某某的赔偿请求。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郑**、邕运**公司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2年7月15日7时5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012县道南宁卉聚园艺木苗基地路口

车辆及司乘人员

汽车车辆

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

桂A67二轮摩托车

驾驶员

郑**

贤某某

乘客

---

林**、方某某

损害

贤某某、林**、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交通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2012)第232号

结论

郑**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贤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林**、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原告林*清搭乘贤某某驾驶的桂A67号牌摩托车

被告方

被告郑**是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南宁**输公司是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是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

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人

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

责任限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原告林**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南**民医院住院107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南**民医院住院16天;

住院地点

南**民医院

医药费

原告主张58696.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

诊断

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坐骨神经挫伤

医嘱

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1-2个月复查;骨折愈合1-1.5年后可去除内固定;2013年6月18日复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继续左膝功能锻炼,左下肢暂不负重,扶拐等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方**(原告林**儿子)

护理期间

第一次住院107天+第二次住院16天(123天)

定*

鉴定机构

广西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方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司**法鉴字第6号

鉴定意见

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

五、其他

交通事故后,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向原告林**支付医疗费33761元。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被告郑**认为其承担70%的责任,贤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认为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承担此事故主要要责任,贤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被告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足以证明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郑**承担70%的责任,贤某某承担30%的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邕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

被告

主张

被告郑**主张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挂靠单位、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是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郑**、贤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贤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此次事故责任方郑**、贤某某分别按照70%、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已为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侵权责任人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贤某某赔偿,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

此外,被告郑**是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邕运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被告郑**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邕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58696.7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扣减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郑**支付的23761元。

举证

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病人总费用清单

被告

主张

被告郑**主张其支付了33761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举证

收据、银行指令查询详细信息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58696.70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分公司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供银行指令查询详细信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郑**支付了医疗费33761元有原告儿子方*甲向被告郑**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林小海向被告郑**出具的收条收到郑**医药费33761元包括太平**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郑**实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761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误工费20250元。按原告林**月工资25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123天,期间医生建议全休120天,共计误工243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243天=20250元

举证

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23天,医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的时间;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林**从事工作情况;职工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林**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

主张

被告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原告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原告户籍是农村,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标准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林**两次共住院治疗123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院医嘱并无建议全休。故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243天与事实不符,原告误工天数为123天+90天=213天。对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其每月固定收入2500元计算,仅提供了2014年1月9日其所在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未能提供相关工资收入明细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固定收入为2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参照与原告从事的苗木护理工作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故误工损失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213天=11982.85元。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护理费6919元,按20534元/365天×(107+16)天;陪护人员床位费1875元,共8794元。

举证

病历、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123天;南**民医院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人院陪护支出陪床人员费用。

被告

主张

被告郑**、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标准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牡、渔业城镇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0534元/年计算护理费用,低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在南**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骨折术后治疗,住院16天,两次住院共123天。故护理费损失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91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陪护人员床位费,原告先后住院123天,在此期间陪护人员床位费的支出属于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收据中的1605元、150元费用共计1755元予以认认定。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867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原告

主张

745元

举证

定额发票

被告

主张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郑**认为过高,认可交通费500元。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林**居住地为南宁兴宁区,治疗地点为南宁市区,其两次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4920元,按40元/天×123天计算

举证

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123天

被告

主张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郑**对此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林**两次住院治疗共1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计算为40元/天×123天=4920元。

6、营养费

原告

主张

40元/天×123天=4920元

举证

医院医嘱加强营养

被告

主张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支付,且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说明加强营养、被告郑**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没有依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无加强营养的遗嘱。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到医院复查时门诊病历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对加强营养的时间没有明确,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后伤情恢复情况,支持出院后2个月加强营养,按20元/天,共计1200元。

7、残疾赔偿金

原告

主张

4248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20年×10%

举证

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被告**限公司、郑**主张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供其与南宁木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南宁市能能花木场出具关于原告林**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从事苗木护理工作,原告从事的苗木护理工作已脱离传统的农业,其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定残疾时56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21243元/年×20年×10%=424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

主张

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举证

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被告郑**认为支持500元;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认为被告郑**承担3000元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林**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23天,先后两次做手术,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其主张10000元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

原告

主张

70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残疾鉴定费700元,有发票凭证,属于间接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辅助治疗器具费

原告

主张

100元

举证

收据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辅助治疗器具费100元有收据为凭,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其中误工费11982.85元,护理费86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66742.85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款项医疗费5869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64816.7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54816.70元,被告郑**承担70%即38371.69元。因被告郑**为桂A69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应当承担的医疗费38371.69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林**支付了33761元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上述款项抵扣后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0.69元。被告郑**已向原告垫付的33761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主张支付;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郑**按70%向原告赔偿490元。被告邕运汽车运输公司对郑**应承担的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66742.8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10.69元。

三、被告郑**向原告林**赔偿鉴定费490元;

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798元,被告郑**、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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