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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唐*甲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张某某租用桂林市**道办事处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某村委会)的集体发展用地成立了桂林市漓某某冷饮食品厂(以下简称漓某某冷饮厂)。2011年初,广西万某某房地产**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房产)、东某某村委会和张某某在协商拆迁补偿过程中,张某某为了得到其厂区内无证建筑的补偿,请时任东某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唐**和时任东某某村委会主任的唐*乙(已判刑)与万某某房产协商将漓某某冷饮厂无证建筑纳入村委会的无证建筑面积内,并承诺将厂内无证建筑拆迁得到的补偿款分给其二人。之后,唐**、唐*乙代表东某某村委会将张某某漓某某冷饮厂无证建筑纳入村委会的无证建筑面积内,经与万某某房产谈判,双方同意按照8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2011年1月31日,东某某村委会与张某某达成协议,东某某村委会按600元/㎡的价格补偿张某某自建的无证建筑,共计9.0378万元。

2011年4月18日,张某某从东某某村委会收到上述9.0378万元补偿款。同年8月26日,张某某按事先承诺,在原漓某某冷饮厂分别以现金的形式送给了被告人唐**和唐*乙4.5万元的感谢费。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唐**将4.5万元退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征地拆迁及补偿协议书、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桂林漓某某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图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甲身为东某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抓获小偷,可酌情从轻处罚。唐*甲在案发前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某某村委会将漓某某冷饮厂的无证建筑纳入东某某村委会的无证建筑范围一并谈判拆迁补偿的行为属于商业策略,其作为东某某村委会的谈判代表,是在正常行使作为张某某的出租方的义务,而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拆迁补偿款是张某某应得的,其未给张某某谋取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3.其收受张某某的4.5万元只是感谢费,不属于受贿款;4.其如果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秀峰区政府出具的《东安路建设改造工程拆迁安置方案》以证实拆迁补偿款是张某某应得的,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谋取利益。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张某某送4.5万元给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唐*甲是否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

经查,漓某某冷饮厂地块、厂房的经营管理权属于东某某村委会,唐*甲身为东某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具有对东某某村委会集体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职权。故唐*甲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将漓某某冷饮厂的无证建筑纳入到东某某村委会的无证建筑范围内与万某某房产进行谈判,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上诉人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张某某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性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拆迁方*某某房产谈判,帮助张某某的漓某某冷饮厂内的无证建筑获得了更高的拆迁补偿费,为张某某谋取了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非正当利益。因此,拆迁补偿款是否是张某某应得的,并不影响对唐**的定罪。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未给张某某谋取利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唐**收受张某某4.5万元的性质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某某因担心若自己与万某某房产谈判,所得的补偿费不高,遂请托上诉人唐**和唐*乙提供帮助,并承诺拿到补偿款后会分给二人,同时也为了感谢二人多年来的照顾。故上诉人唐**收受张某某的4.5万元属于受贿。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所收受的4.5万元是感谢费,不属于受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上诉人唐**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张某某4.5万元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被依法传唤后,对该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故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属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甲身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甲在案发前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抓获违法行为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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