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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李*、高*、中国太平洋**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高*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自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疗费191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9398元、护理费9858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元、车辆维修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17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19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分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岑**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用去医药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房地产权属变更确认书、居委会证明、幼儿园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维修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维修摩托车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票据一张,证明其交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5时15分,被告李*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坪林场往安平街方向行驶,至七坪林场公路2KM+7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911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12月30日,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22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生育女儿钟**,2011年2月13日生育儿子钟*。桂D×××××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是被告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钟**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归责于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9110元,有医院住院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支持。3、营养费186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请求以每日20元的标准按住院的93天计得186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护理费9858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计为93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6天×93天=9858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1050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即计为142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计为74元/天×142天=10508元,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144元,①残疾赔偿金49338元。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②原告的女儿钟**至原告定残时未满7周岁,应计算12年,儿子钟阳至定残时未满5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请求计算13年在合理范围内,计为(15045元/年×12×10%÷2)+(15045元/年×13×10%÷2)=18806元。以上①②合计6814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就医地点,原告此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以上1-9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2478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302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923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22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270元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元,即20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0470元×70%=1432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对于被告李*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92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合共104310给原告钟**;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4329元给原告钟**;

三、原告钟**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李*。

本案诉讼受理费28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6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2946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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