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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覃**、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覃**、梁**、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176日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由本院司法鉴定辅助小组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住院时限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广西**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2016年1月24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为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黎**、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覃**、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覃**驾驶桂D×××××号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梁钟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176日,用去医疗费27604元。原告于2006年跟随父母来岑溪市打工,2012年就读于岑城镇阳光幼儿园,父亲黎作毕在岑溪市鸿福不锈钢门窗经营部工作,母亲邓小其在广西医药科技医疗用品厂工作,全家居住生活在岑溪市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67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梁**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岑**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黎*在岑**民医院住院治疗176日。6、证明、学生保险、税务登记证、保育费、生活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岑溪市工作,原告就读于岑城镇阳光幼儿园。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归属我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000元,其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该款项。

被告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钟*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梁钟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我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商业险部分的医疗费应当依据正规的发票原件、病历原件、费用清单认定,同时对已报销的部分,医保外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予以扣除。如果没有用药清单,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80%核定。其中在玉**中西结合医院的费用及在梧**人医院的费用没有相关病历资料,无法证实其治疗项目跟本次事故的伤情有关,应予以扣除。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可能,在法院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护理费17434元,原告共住院176日,原告伤情为左足压榨伤,在入院当天已进行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发票可以得知,其住院期间用去西药费8191.46元,却住院176天,除手术期间及术后用药外,有一段时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特申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情况进行调查。3、营养费3520元,该部分费用没有营养科的相关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特殊的营养,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该部分费用由于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且没有相关票据,不认可。三、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赔付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存在挂床嫌疑。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终结的时间为176日。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490元。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覃**、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覃**、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黎*、被告覃**、梁**、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存在挂床嫌疑,因挂床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其住院时间过长,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的住院时间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的治疗终结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覃**、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对邓小其的工作证明,认为单凭一份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在该厂工作,需要提供工资册、社保缴纳情况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进行佐证;对于原告的学生保险,认为需要原件核实;对于岑溪**光幼儿园的收据,认为该收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于黎作毕的工资证明,认为证明所盖的章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工作单位的印章,不具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原告的父母黎作毕、邓小其在岑溪城区务工、居住及原告黎*在岑溪**光幼儿园读书的事实,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调查时有诱导性,诱导护士说挂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76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也是176日,故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覃**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岑溪市上奇社区紫坭六组村道与行人原告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理大队认定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6天,用去医疗费27049.55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压轧伤并背伸肌腱断裂、缺损;2、右肾积水,右侧输尿管扩张。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左足肌腱转移修复术。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到广西**医院及梧**人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5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7658元。本院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广西**定中心进行住院时限鉴定,结论为: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足部压榨伤,左足第2、3、4、5背伸肌腱断裂、缺损的治疗终结时间为176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90元。

另查明,黎**、邓小其系原告的父母,他们在2012年至今一直在岑溪市城区务工,原告于2012年在岑溪市岑城镇阳光幼儿园就读。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钟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覃**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覃**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覃**赔偿。被告梁钟誉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276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并有出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3、护理费17434元,原告的父母在岑溪市城区务工,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176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7434元在合理范围,应予认定。4、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641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52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452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5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93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归责于被告覃**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覃**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934元,合计人民币28934元给原告黎*;

二、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5204元给原告黎*;

三、原告黎*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9000元给被告覃**。

本案诉讼受理费1491元(原告申请缓交),鉴定费1490元(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预交),合计298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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