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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黎**携带毒品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桂DYM5XX五菱面包车经广西合那高速罗白服务区(崇左往钦州方向)时被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在该面包车的第三排座位下面发现有一只米黄色的手提胶袋,手提胶袋内发现有一个蓝黑色条文的塑料袋装的四大包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及一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在该车的中间第二排座位上发现一只棕色的皮挎包,挎包内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民警将所查获的六包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至6号,用电子称进行称量,净重合计为3947克。从1到6号分别提取2.2克、2.8**、2.4**、1.8**、1.0克、1.5克送检。经检验,从1至6号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至4号的含量分别为63.3%、71.1%、68.7%、63.1%。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黎**是帮别人携带毒品,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黎**携带毒品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桂DYM5XX五菱面包车从岑溪市往崇左市方向行驶。22时许,车辆途经广西合那高速公路(崇左至钦州)罗白服务区时,被在此处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的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截停检查,民警在该面包车的第三排座位下面查获一个米黄色的手提胶袋,内有一个蓝黑色条文塑料袋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蓝黑色条文塑料袋内装有四大包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在该车的中间第二排座位上查获一个棕色的皮挎包,内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民警当场扣押了黎**持有的上述疑似毒品物6包及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387743XXXX),联想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567880XXXX),中兴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807497XXXX)等物品。民警将所查获的六包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至6号,用电子称进行称量,总净重为3947克。民警从1到6号疑似毒品物中分别提取2.2克、2.8**、2.4**、1.8**、1.0克、1.5克送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1至6号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至4号的含量分别为63.3%、71.1%、68.7%、63.1%,因5、6号毒品未达到鉴定所要求的克数,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未作出含量的定量分析。到案后,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黎**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广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6日22时10分,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在广西合那高速公路(崇左至钦州)罗*服务区查获了桂DYM5XX五菱面包车车上的6包疑似毒品物。2014年7月17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黎志锋涉嫌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钦高速公路罗*服务区的保安员。2014年7月16日16时许,其在罗*服务区上班。19时许,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的民警来到罗*服务区(下行线服务区)开展公路查缉毒品行动。21时40分,一辆车牌为桂DYM5XX的五菱面包车从崇左方向进到服务区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当时其正好在查缉点旁边,见到民警在该车后第三排位置的坐垫底下发现一只米黄色手提袋,里面还有一只蓝色塑料袋装有四袋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物和一只黑色袋装有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物,听民警说是毒品。随后民警就将车上的司机和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男青年抓获。一会儿,民警就对这辆面包车做进一步检查,在该车第二排坐垫上查获一只棕色皮挎包,里面装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物和一本护照、一张加油卡、一张黎**的身份证、一部蓝色手机。民警让那两个人分别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指认,并进行照相。后来民警就将那两个人押上小车带回崇左进行调查。在民警盘问时,他们说是岑溪人,司机叫杨某某,另一个叫黎**。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5日晚,黎**打电话给其,要租用其车辆从岑溪市去崇左市,租车费2000元,其表示同意。7月16日14日许,其在岑溪市火车站等客,黎**通知其15时许开车到某某镇上奇村路口去等他,而且还交待见到他后不要靠近,要和他相距十几米。其按时开车到上奇村路口,见到黎**背着一只皮挎包站在公路边的一棵树底下,便将车停在相距十几米远的地方,在车上等了二十分钟后,见到有两个男青年人从市区里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来到黎**旁边,停下车并交谈一下后,男青年交一只手提袋给黎**后就开摩托车走了,随后黎**走到其停车的地方,把手提袋交给其放上车。其接过手提袋放上车的第三排座位底下,黎**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同时他将他那只皮挎包放在第二排的座位上,随后让其开车去崇左,说去找人还钱,说完他拿出1000元人民币交给其,并答应等到崇左后再给1000元。其开车到某某路口加油站时,进站加了270元的汽油。下午16时30分,其驾驶自己的桂DYM5XX五菱面包车从岑溪市出发,在马路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往南宁方向行驶,20时30分,出了高岭收费站又上了南宁机场高速公路,接着从吴圩收费站进入了南友高速公路。到了崇左服务区路段,黎**叫其往钦州方向开。当车来到崇钦高速罗白服务区路口时,黎**叫停车,说:“有公安查车。”其说:“我证件齐全,怕什么!”黎**就不出声了。公安人员在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时,在黎**持有的一个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和黎**本人的护照、一张加油卡、一张身份证、一部蓝色三星手机,又在车的第三排椅子底下查获一个米黄色的手提袋,手提袋内装有一个黑色条文的塑料袋,内装四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及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有的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在副驾驶室座位上查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黑红色直板手机,在手刹位置查获一张从高岭出高速路的缴费收据。其上衣口袋内有一本驾驶证、身份证、信用社桂盛卡、面包车行驶证及人民币553.5元,在其左裤袋查获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一百元人民币。其和黎**被抓获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将所查获的6包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至6号,用电子称进行称量,1号毛重为970.2克,净重为963.6克;2号毛重为983.5克,净重为976.8克;3号毛重为997.3克,净重为992.0克;4号毛重为970.5克,净重为963.8克;5号毛重为25.7克,净重为25.1克;6号毛重为26.3克,净重为25.7克。以上1至6号的疑似毒品物总重量为3973.5克,净重为3947克。整个称量过程均进行了拍照。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乘坐的桂DYM5XX五菱面包车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广西合那高速公路(崇左至钦州)罗*服务区。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桂DYM5XX五菱面包车、车上乘员黎**、杨某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

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黎**持有的上述疑似毒品物6包、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387743XXXX)、联想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567880XXXX)、中兴牌手机1部、手机卡1张(号码为1807497XXXX)、加**1张(卡号为NO.1000114500005152072)。扣押了杨某某车牌号为桂DYM5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车辆通行费收据一张(编号:桂O(14)295691626)、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卡号:622992050017814573)、人民币753.5元。

5、指认照片,证实黎**、杨某某对乘坐的桂DYM5XX五菱面包车、车上藏匿疑似毒品物的地方及疑似毒品物、手机及车辆通行费收据进行了指认。黎**对被查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银行卡、广西农村信用社、中**银行卡、三星牌直板手机、加油卡进行了指认。

7、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7日0时40分至2时05分,民警将所查获的六包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至6号,用电子称进行称量,1号毛重为970.2克,净重为963.6克;2号毛重为983.5克,净重为976.8克;3号毛重为997.3克,净重为992.0克;4号毛重为970.5克,净重为963.8克;5号毛重为25.7克,净重为25.1克;6号毛重为26.3克,净重为25.7克。整个称量过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黎**、杨某某均作了指认并拍了照。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编号称量后,从1到6号分别提取2.2克、2.8**、2.4**、1.8**、1.0克、1.5克送检。整个提取过程,物品所有人、见证人都全程参与,均拍有照片。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对黎**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10、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杨某某对其在岑溪市玉梧大道上奇村路口接黎**上车的地点及看见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黎**身边交给黎**一个手提袋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证实桂DYM5XX车辆于2014年7月16日在马路、高岭、崇左、罗*入口、出口的情况。

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向中国移动通信广**分公司、中国电**岑溪分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878432XXX、1387743XXXX的客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该证据显示,号码为13878432XXX的客户名称是杨某某,号码为1387743XXXX的客户名称为黎志锋,两人的手机在2014年7月14日至7月16日有通话记录。

1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刑)鉴(理化)字(2014)020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送检的6份样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其中1号含量为63.3%,2号含量为71.1%,3号含量为68.7%,4号含量为63.1%。

14、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的资质。

1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禁)鉴通字(2014)14024号、140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黎**、杨某某。

1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达到50克以上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才进行定性定量分析鉴定,因依法扣押的黎**运输的5号、6号疑似毒品物净重未达到50克,所以鉴定所对送检的5号和6号检材未做出毒品定量分析鉴定。

16、发还清单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杨某某的车辆、手机、手机卡、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和人民币753.5元,返还给了杨某某。

17、广西壮**人民法院(2007)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岑溪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黎**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2年4月16日被广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18、户籍证明,证实黎**出生于1980年9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黎**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14日晚,其与“六哥”在岑溪市广场喝酒吃宵夜,“六哥”让其在7月16日下午找一辆车帮他送东西到崇左市板利乡交个一个人,支付报酬5000元,其表示答应,“六哥”并说:“16日下午15时许,到岑溪市火车站旁的上奇村公路旁边等,会有人拿东西给你的。”2014年7月15日下午,其打电话给某某镇某某村的杨某某,要以2000元的价钱租用他的面包车明天去崇左市,他同意了。7月16日下午15时许,其在岑溪市火车站上了杨某某的面包车,让杨某某开车到某某镇上奇村路口。杨某某将车停在上奇村路口的路边后,其让杨某某在车上等,其往相距10米远的公路边一棵树底下等,二十分钟后,两个男青年开一辆摩托车到来,其中一人交一部手机和1000元给其,并说到板利后,“六哥”会打这个手机联系。接着他又交一个里面装着一个蓝色胶袋包的手提布袋给其,还将一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其,说是“六哥”给其玩的K粉,其接要后放进皮挎包里面,其知道手提袋里装的是K粉。那两个男青年开摩托车走后,其走到面包车旁,叫杨某某下车来帮拿那袋K粉放上车,具体放在车上什么位置其没注意看。其坐上副驾驶室后把挎包放在第二排的座位上,交1000元钱给杨某某,并说回来后再给他1000元。杨某某驾驶他的桂DYM5XX面包车从岑溪市马路收费站入口处上高速公路到南宁市,过外环高速公路出了高岭收费站后,又沿着机场高速公路再上南友高速公路往崇左,超过崇左服务区后转左边往崇钦高速方向开。晚上22时许,面包车进入罗白服务区时,被公安截停检查。公安民警在车辆的第三排座位下发现一个米黄色手提袋,手提袋里有一个蓝黑色条文的塑料袋装着的四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以及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在车的第二排座位上发现其一个棕色挎包,包内有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一本护照、一张加油卡。从其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一百元人民币、一张身份证、两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32元人民币。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上还查获其一部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联想手机。接着民警让其和杨某某对车辆和所藏毒品的位置进行指认拍照,对手提袋装的四大包疑似毒品物进行指认拍照。其于2010年认识杨某某,从岑溪市到崇左的一路上,其没有跟他说带的是什么东西。其与杨某某被带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办案区,在其二人及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先将手提袋装着的四大包疑似毒品物和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用电子秤称量,1号毛重970.2克,净重963.6克;2号毛重为983.5克,净重为976.8克;3号毛重为997.3克,净重为992.0克;4号毛重为970.5克,净重为963.8克,5号毛重为25.7克,净重为25.1克。还将从其挎包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编号为6号,6号毛重为26.3克,净重为25.7克。接着从1到6号分别提取2.2克、2.8**、2.4**、1.8**、1.0克、1.5克装进物证袋送检。

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运输毒品氯胺酮394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黎**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黎**及其辩护人关于黎**是帮别人携带毒品,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黎**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

二、涉案毒品氯胺酮394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黎**所有的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联想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卡一张)、中兴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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