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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梁**土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的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二审判决依据该复函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邓**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其与梁**签订的《土地转让(出卖)合同》,为了查明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就本案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及该幅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划分别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城乡规划局发函调查,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的复函》【北国土复(2014)82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且,在一审法院2014年5月5日第三次开庭时邓**、梁**均对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转让的复函》认定涉案的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本案的《土地转让(出卖)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不能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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