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唐**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当天即到南宁**民医院治疗。6月8日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至6月13日。因为医疗技术水平问题,南宁**民医院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原告即到南宁的几家医院寻医治疗,因为各个医院治疗费较高,原告无能力承担。原告又回到当地治疗。2015年9月1日,经南宁**民医院检查,原告被被告打伤的左眼已形成残疾。因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5.85元,误工费104.9×41=4300.90元,护理费104.9×41=4300.90元,在南宁**民医院住院6天伙食费40×6=2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残疾应算为八级,请求残疾赔偿金36048元,共计68825.65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27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共计68825.6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2015)宾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5-宾阳县公安局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6-宾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证据7-广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证据8-2013年6月13日南宁**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证据9-2013年7月19日南宁**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情况;证据10-南宁**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证据11-南宁**民医院彩超PHILIPS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证据1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打架发生于2013年6月7日,原告当天便去医院住院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到医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纠纷时效为1年,即使从2013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2015年12月8日,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其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双方打架过程中,是被告致使原告的眼睛受到伤害,本案原告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称因医疗费较高,无能力治疗,这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家里盖了三层的楼房,还买了汽车,是有经济能力的;四、本案打架事件因原告阻挠被告砍树而起,原告应该对其损失自行承担。

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责任应该如何划分;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法证明是被告打伤了原告的眼睛;证据7、证据8、证据9系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且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证据10、证据11不足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眼睛;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经本庭补充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收费票据中票号为NO0016887、NO18491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张票号为NO07226138、NO0722197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该两份票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唐**与唐**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X镇X村委会X村人,2013年6月8日唐**因与唐**在该村唐**代销店门前发生口角,后唐**动手殴打唐**。被殴打当天唐**因伤去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睑、结膜挫裂伤;2、头外伤性反应;3、左眼视网膜震荡。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尽快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18.8元。之后,唐**并没有按照医嘱到上一级医院治疗,而是于同年7月19日再次去南宁**民医院做彩照PHILIPS检查,医院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浑浊,并作出处理意见为:对症处理。支出医疗费72.4元。2015年9月10日因为眼部不适,唐**去到广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支出医疗费317.05元。唐**自2013年6月8日被唐**打伤并去医院住院治疗之日起,其并没有向唐**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唐**自2013年6月8日被打伤时便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从2013年6月8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唐**受到伤害后,一直没有向唐**主张赔偿权利,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发生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唐**至2015年12月8日起诉要求唐**赔偿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