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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李**通过原告朋友黄**了解到原告儿子大学毕业在家时,被告称其在南宁市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内部指标,只要交钱即可在两个月内安排到单位工作。为了安排儿子工作,原告于2009年6月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李**为原告马*相出具一张收据,并载明“今收到那坡县xx局马*相同志交来办理有关事宜办理费用陆万元正(¥60000.00元),办理期限预计两个月内,如办不成如数退回费用。此据,百色市右江区xx李**。2009.11.25。135××××3819”。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又为原告马*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那坡县马*相交来办理有关事宜费用陆万元正(¥60000元),特此此据。因此款己转交有关人员,等本人追回后,全部退还(于2009年11月25日的收据作费[废])。百色市李**右**史办。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实际情况,本人就退回黄**、黄**、马*相的款,特作如下承诺:在这个月底之前先退回每人两万元正,在春节之前将余下的款全部退回,如逾期,从春节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并连本带息一起退回,特此承诺(注明:月息2%),特此承诺。李**2013.12.11”。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没有兑现退回原告款项的承诺。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基于合同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则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委托的事项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如果合同有效,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后收取一些酬金无可厚非,但本案被告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且明知自己不具备招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职权,还承诺为原告子女安排工作。因此,原、被告的委托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马*相要求被告李**偿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差旅费损失问题,因其委托行为违法,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是否由案外人雷**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只要存在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提出其收取的款项系为案外人雷**代收代转,其损失责任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返还原告马*相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与雷**认识,为他们双方间起到了引见搭桥、代收转款的居间作用,代收转款完全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失系雷**的诈骗行为造成,与上诉人的介绍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雷**涉嫌犯罪已被依法逮捕,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受理本案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互不认识,是上诉人通过朋友黄**了解到被上诉人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待业在家,称在南宁市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内部指标,他可以帮忙安排工作,被上诉人才将钱交给他给儿子找工作。被上诉人不认识雷**,也从未与雷**联系过,与雷**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雷**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百右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一份,以证明其系帮雷**收钱,也是被雷**所骗。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书证只能证明上诉人被雷**骗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证明雷贵川涉嫌犯罪已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款项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助其子在南宁市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并给予其60000元的活动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我们国家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是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法定的程序,经过公开考试、严格考察,符合条件的人员才予以择优录取。而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想通过上诉人采用托关系走后门找内部指标等不正当手段为其子谋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上诉人取得的60000万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仅仅介绍被上诉人与雷**认识,被上诉人应是与雷**构成委托关系,但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请托并收取其费用,最后请托事项不能完成又作出返还款项承诺的事实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雷**直接对被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及被上诉人系雷**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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