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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东县**辉绿岩矿、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章诉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以下简称:“辉绿岩矿”)、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被告辉绿岩矿和邓**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邓殊昪于2011年3月底到原告的店铺购买不同规格的输送带和皮带、胶水等价值共计186015元。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2日、2011年5月21日共4次将被告邓殊昪购买的上述货物送到其个人投资经营的被告辉绿岩矿场地,由其相关负责人签收。货物送达后,被告邓殊昪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71015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辉绿岩矿和邓**共同辩称:1、本案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供货单是2011年5月21日,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没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欠过原告任何货款,发货单上签收人系吕**,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吕**,而不是被告辉绿岩矿、邓**,应由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1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5月2日、5月21日共4次向被告辉**矿提供输送带、皮带、胶水等货物并送到该矿场地,收货人均为吕**,发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为邓老板,货款共计186015元。被告辉**和邓**于2011年8月25日通过柜台转账支付35000元、2011年4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2011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另2011年6月25日现金支付10000元,共计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15000元,尚欠货款7101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辉绿岩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殊昪系该矿投资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短彩信详单、中国联合网**色市分公司手机用户信息查询单、手机短信通讯记录打印单、存货分类帐、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百色市**作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将输送带、皮带、胶水等货物送到被告辉**矿场地,该货物为吕**以场长名义签收,且在发货清单上注明为“广西那拔镇岩相山辉**岩矿收到发来皮带”,购货单位标注“邓老板”,吕**是否系被告辉**矿和被告邓**授权,原告李**尚不知晓,其以辉**矿场长的名义签收货物,且收货单位为“邓老板”并注明“广西那拔镇岩相山辉**矿收到发来皮带”,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吕**是代理被告辉**矿和被告邓**所购买,且原告履行供货后,被告辉**矿和邓**先后共5次支付了部分货款,用实际行动对吕**的表见代理行为进行确认。原告在催付货物余款过程中与被告邓**有短信及电话来往,被告邓**亦未否认欠款事实,只是表示延期予以支付。原告李**提供的设备已经投入到辉**矿并实际使用,被告邓**已经履行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李**与被告邓**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邓**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邓**支付尚欠货款710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邓**系被告辉**矿的投资人,故应由被告辉**矿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辉**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由被告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的以履行期限到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且在原告李**与被告邓殊昪在2014年11月28日的短信来往中被告邓殊昪同意继续延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邓殊昪辩称原告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辉绿岩矿向原告李会章支

付货款71015元;

被告田东县那拔镇岩相山*绿岩矿财产不足以清偿上

述债务时,由被告邓*昪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田**山辉绿岩矿和邓**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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