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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甲、江*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乙、刘*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凌*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召集上诉人江**、江*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

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原告张*与被告江*甲认识、自主恋爱,2014年3月6日按当地习俗男方到女方家认亲,男方送给女方彩礼金18000元及糖饼

等彩礼物,彩礼金是被告江*乙收受,后女方给男方回礼金800元。原、被告认亲后即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被告江*甲与原告分手并外出

务工至今,2014年7月间原告父母曾到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江*乙以彩礼金都拿给江*甲为由拒不返还,经凌云县**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农村习俗给付对方一定的婚姻彩礼,其真实意思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而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

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被告应返还收受彩礼金,减除已回礼800元,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72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返

还彩礼物价款225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价值,且该礼物为糖饼等消耗食品,多为亲友享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返还倒茶1250元、衣服钱500元、生日礼金500元,

因给付主体、时间、场合等不属于婚约习俗的婚姻彩礼,属自愿赠与的财产,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江某甲、刘*甲主张彩礼金为5000元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被告江

天文主张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江*甲个人承担的辩解,因其收受彩礼金后是否转经被告刘*甲,是否全转交被告江*甲,无证据证实,三被告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综上所

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江*甲、江*乙、刘*甲返还原告张*彩礼金人民币17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江*乙、刘*甲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凌*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按照民间习俗,认亲送礼的应该是双方的父母。即张*的父亲才是送礼金的主体,上

诉人并非是从张*手中收取礼金,故张*无权告上诉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彩礼金18000元错误。从一审举证的司法所《调查笔录》及调委会《调解笔录》仅说明“约

定是18000元”,是江*乙数了一扎,就没有点清了。且18000元彩礼经张**、张**及黄**之手再到江*乙手中,从而就推定确认不真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适格本案的原告。二、一审法院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是通过媒人将18000元礼金交给上诉人,至于三上诉人怎样处理礼金18000元是

三上诉人内部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江**、江*乙、刘**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1、男方送给女方彩礼金18000元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收到礼金5000元。

2、女方给男方回礼金800元没有异议,但是还有陪嫁物:五张被子、一张毛毡、一套床罩、三个枕心、十二张毛巾、三双鞋子。

本院对上诉人江**、江*乙、刘*甲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男方送给女方彩礼金18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来

看,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取的礼金是1800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陪嫁物多少的问题,因双方对陪嫁物的数量各持异议,本院也未能查明该数量,故不宜处理。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两证人刘**、万*出庭作证:证明知道上诉人收到的礼金是5000元以及陪嫁的嫁妆、摆酒共八桌。

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男方送给上诉人的礼金是18000元,陪嫁物没有那么多只有三张被子、一条毛毡、两个枕芯,两个证人证言均是不真实,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张*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上诉人收取礼金数额是多少?应否要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上诉人虽然收取的礼金是被上诉人父母交付的,但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张*,给付礼金也应视为是张*

支付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收取礼金数额是多少?应否要予以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按习俗支付礼金给上诉人18000元,有凌云县加尤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礼金18000元。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只有两个多月,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礼金,其不是无偿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礼金是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回礼金800元外,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礼金17200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以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江**、江*乙、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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