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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阳**卫生院、田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阳县巴别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巴别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黄玦程、一审被告田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田阳卫生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16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田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在田阳县巴别乡三坡卫生室、德安村卫生室担任保健员。2006年,被告卫生院院长黄**针对三坡卫生室接诊人多,无法满足群众要求的情况,指示在旧址重建卫生室。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建设三坡卫生室,由黎*承建。在建设卫生室过程中,被告卫生院遇到资金困难,由原告分8次向黎*垫支工程款共计25000元,黎*每次均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收条。2007年3月17日,被告卫生院院长黄**将黎*出具给原告的该8张收据和收条原件收回,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三坡黄玦程交来的卫生室施工款借条8张(由施工头黎*借条款)共25000元,特此证明:以下列明8张借条的具体日期和金额。经手人:黄**,2007年3月17日”。这里所写的“借条8张”其实是指5张收据和3张收条,是原告向卫生室承建人黎*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该5张收据和3张收条上均有院长黄**于2007年4月8日签字“同意支付”的字样。2007年4月1日,原告出具4张用于建设被告卫生院卫生室水电安装开支的明细单:2007年1月10日开支清单共840元,2007年2月4日开支清单共1935.70元,该两份清单均有被告卫生院院长黄**于2007年4月8日签字:“同意支付2张共2735.70元”的字样;2006年度安装水管开支清单共计1030元,2006年度安装照明线路开支清单共计1921.84元,该两份清单均有被告卫生院院长黄**于2007年5月28日签字:“同意报销”的字样,以上共计30687.54元(25000元+5687.54元)。原告在田阳县巴别乡三坡卫生室、德安村卫生室工作期间,曾经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卫生院签订《巴别乡卫生院聘用村医生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卫生院聘用原告为德安、三坡村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卫生员,药品和工资由原告自找,每个月拟定任务数为15000元,保留资金为4000元,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全部履行。被告卫生院随后将三坡卫生室收回统一管理,聘用原告为该村医生,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原告被免除村医生职务。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自治区监察厅写信反映情况。2013年12月12日,被告卫生局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称该25000元的借款被告卫生院确实收到,但该款25000元连同2007年10月1日被告卫生院收回三坡卫生室统一管理权时盘点原告药品款58000元共83000元,被告卫生院于2007年6月至2010年3月份返还给原告共8287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卫生局的答复,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向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卫生院是否已经清算清楚原告所请求的款项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和其签字同意支付和同意报销的开支凭证原件,主张被告卫生院未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应予认定。被告卫生局在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中,明确工程款25000元是在支付原告药品过程中,一起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被告卫生院又在诉讼答辩中,称工程款25000元及购买设备、水电安装5687.54元,是从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管理其三坡卫生室每个月承包费4000元,双方实际履行协议书10个月共40000元,原告只付4000元,尚欠36000元相互冲抵。二被告的答复和辩解均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支付凭证均没有注明支付期限,被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和同意报销也没有注明支付和报销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原告是在2013年间被免除村医生职务后开始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与被告卫生局是否有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卫生院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生局是行政管理机关,与原告和被告卫生院无法律和合同上的关系,故被告卫生局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卫生院三坡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在建设该卫生室过程中,向承建人垫付了工程款25000元,购买设备和开支水电安装5687.54元,被告卫生院当时的法人代表将原告支付凭证原件收回,并在该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支付和同意报销,被告卫生院应对该款项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卫生院支付其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阳县巴别乡卫生院偿付原告黄玦程垫付的款项共计3068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田阳县巴别乡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巴别卫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信访答复函》、《资金明细表》等证据认定错误,25000元工程款的原始票据已经由上诉人收回,说明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拿原始票据找时任院长黄**签字时就已经是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是黄**签字时,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玦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被告田*卫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代垫工程款?应否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巴别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同意报销,但并未注明支付期限,因此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在2013年免除被上诉人的村医生职务,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向自治区监察厅写信反应情况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本案代垫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在2013年间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代垫工程款25000元、购买设备和水电安装5687.54元的数额并无异议,亦承认并未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认为双方已口头协商将该笔代垫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应交承包管理费相互抵消,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口头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债权债务已相互抵消,应提交相关证据,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债务相抵消的协议,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承包管理费,承包管理费数额是多少都需要另案查明,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代垫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应交承包管理费相互抵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管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尚欠承包管理费可以另案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垫款项30687.54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田阳县巴别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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