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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限公司与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海**限公司诉被告赵**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海**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金**绿园”二区2幢0212号房,建筑面积44.23平方米,总金款为152521元,被告交付首付款77521元,余款75000元由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77521元。之后,2010年8月20日,被告、原告与广西北部**司北海分行(简称北**银行)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北**银行贷款75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北**银行代被告支付75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原告也于2011年12月将建好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原告的担保,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北**银行从原告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等共计73008.78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代偿的73008.78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款73008.78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约52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北**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款75000元,及北**银行已发放该笔贷款。

3、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证明从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北**银行从原告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等共计73008.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6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赵**(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金**绿园”二区2幢0212号房,建筑面积共44.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48.35元,总金款为152521元;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期付款77521元,余款75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其中,该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8)项约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买受人还贷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出卖人有权通过诉讼、查封、拍卖买受人房屋的方式追索代偿款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77521元。之后,2010年8月20日,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保证人)与北**银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金**绿园”二区2幢0212号房作抵押、原告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北**银行贷款75000元购房款。当日,北**银行通过指定的原告账户向被告发放75000元贷款。此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北**银行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担保责任,从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北**银行直接从原告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告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等共计73008.78元。因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所代偿的上述贷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还查明,原告北海**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从原告贷款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款项73008.78元本息,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8)项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73008.78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返还给原告北海**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73008.78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本金73008.78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7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6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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