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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六村民小组与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山村16组)与被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谷山村16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李**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一审法院追加李**的三个女儿李**、李**、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谷山村16组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山村16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李**、李**同胞姐妹,系谷山村16组的成员,三人的父亲为李**(2014年1月26日死亡)。1984年,谷山村16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李**户在本组环村路西侧即社头垌承包有责任田,亦有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的宅基地。2003年始,李**户未经审批,在社头垌责任田周边陆续建围墙,至2009年6月建成高1米、长31.8米的红砖围墙。李**户在建围墙期间,谷山村16组曾多次以李**户侵占集体土地和道路为由进行干涉,阻碍李**户建围墙,但终无效。2009年6月间,双方同时申请玉林市**道办事处调解,2009年7月30日和8月5日,城**办事处两次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7日,城**办事处作出《关于谷山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李**与本组集体发生责任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第一条:“谷山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无确凿、有效的依据证明李**侵占集体道路建筑围墙,……。”谷山村16组不服处理意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侵占谷山村16组的道路用地0.1191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元给谷山村16组。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谷山村16组先后于1986年、2004年、2012年重新丈量李**户的责任田并绘制图纸,图纸上标明的李**户的责任田现有面积数据,没有明确责任田的四至或固定、明显的界线位置(即划分责任田的基准线),且谷山村16组也表示对争议地相邻的出入通道没有经过规划(详见2011年9月30日庭审笔录第6页)。李**对谷山村16组主张其户在社头垌的责任田及宅基地面积数为1.2777亩(包括已故王**的份额在内)有异议。

谷山村16组于2011年8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通过以村民小组名义对李**提起诉讼,事后,谷山村16组在上诉期间于2012年3月11日向玉林**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落款处有谷山村16组全体户主签名(详见《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谷山村虽然在立案前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而对李**提起诉讼,但事后补交有全体户主签名的《申请书》,应视为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事后默认同意对李**提起诉讼,因此,谷山村16组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谷山村16组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谷山村16组在诉讼中主张李**建围墙侵占了村民小组的集体道路用地,但谷山村16组提供的证据标明的李**责任田仅有面积数据,没有明确责任田的四至或固定、明显的界线位置(即划分责任田的基准线),且谷山村16组也表示对争议地(社头垌责任田)相邻的出入通道没有经过规划,因此,谷山村16组仅仅依据双方有争议且单方丈量的责任田面积数据(四至不明确)来主张李**侵占公用道路,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谷山村16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山村16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谷山村16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所建的围墙已侵占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道路土地,有上诉人丈量被上诉人土地面积数为据。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丈量的面积数是不正确的。根据本组村民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上诉人责任田旁边的大路宽9米,现在不足5米,被上诉人扩占了4米多,最窄处不足3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出侵占集体的0.274亩集体土地(道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是否侵占了上诉人集体道路范围内的土地?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本院现场丈量双方争议地旁边村道,该村道水泥路面的宽度为2.36米至2.97米不等,最窄处为被上诉人户责任田对面的杨**户房屋旁边,路面宽度仅为2.36米,杨崇华户旁边的水泥路面宽度为2.97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户修建的围墙占用了集体道路的土地,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首先,上诉人主张以其多次丈量被上诉人户原承包的责任田面积,以此作为被上诉人侵占集体道路土地的依据问题,因被上诉人户的责任田原貌已有了根本改变,责任田四至界址不清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户责任田的具体范围,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单方丈量的面积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围墙是否侵占集体道路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户责任田对面的杨**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道路宽度作为依据,认为村道宽9米,现宽度不足5米,以此认为被上诉人的围墙侵占集体道路土地。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旁边的村道已经相关部门明确规划具体的宽度。经本院现场丈量,现争议土地旁边的村道水泥路面宽度仅为2.36米至2.97米,即使加上水泥路面两旁的路基部分,与上诉人主张的路宽9米相差甚远,而且从现场情况看,被上诉人户责任田对面的杨**户的房屋明显占出了道路,因此,亦不能以杨**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认定道路宽度,以及认定被上诉人围墙侵占集体道路的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第十六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谷山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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