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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被告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6日生育原告陈*甲,于2010年2月3日生育原告陈*乙。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李*与陈**离婚。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陈**到梧州**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原告陈*甲、陈*乙跟随陈**生活,被告每月10日前向陈**支付当月两原告的抚养费合计共1500元(不含医疗费、教育费等)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18周岁后另行商议)。被告与陈**离婚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3、4、5月,被告每月依协议约定将两原告的抚养费1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陈**工行账号,但是从2014年6月至今仍未支付两原告抚养费。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原告陈*甲实际支出医疗费838.10元、教育费404.20元,原告陈*乙实际支出医疗费1007.38元、教育费5768元,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教育费合计8017.68元。被告尚未支付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和教育费。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未果,原告诉至该院成讼。另查明,被告李*现于梧州市长洲区恒豪装饰商行工作。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两原告提出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资收入低,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另外,在该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认为两原告的父亲陈**与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1500元”,该抚养费实际上是指生活费,而被告对此则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两原告系被告的未成年婚生子女,被告有义务抚养两原告。两原告现跟随父亲陈**生活,被告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两原告父亲与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抚养费的负担以及数额、范围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了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两原告的抚养费合计共1500元(不含医疗费、教育费)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从该约定的字面来看,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的1500抚养费是不含医疗费和教育费,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该院就该问题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认为两原告父亲与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两原告的抚养费1500元”,该抚养费实际上是指生活费,而被告对此则表示不清楚,综合全案证据,该院认为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应认定为两原告的生活费。在原告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两原告2014年3、4、5月,共三个月的抚养费的义务,且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两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1500元/月为标准,支付尚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共18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止,按1500元/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另外,两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共为8017.68元,且在庭审中被告对两原告提出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由于两原告的父亲陈**与被告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不包含两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因此被告应承担两原告50%(凭发票)的医疗费、教育费,直至两原告年满18周岁止,而两原告另外50%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应有由两原告的父亲陈**承担,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共为8017.68元,而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4008.84元(即8017.68元×50%)。综上,截止2015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陈**、陈**支付其尚未支付的生活费共为18000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陈**、陈**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共为4008.84元。被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低,生活困难,无能力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李*应向原告陈**、陈**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生活费共18000元;二、被告李*应向原告陈**、陈**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合计4008.84元;三、被告李*从2015年7月起至原告陈**、陈**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陈**、陈**的生活费共15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四、被告李*从2015年4月起至原告陈**、陈**年满18周岁止,凭发票承担原告陈**、陈**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正另案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本案核心证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与内容,并依法请求法院变更抚养权,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一直支付至2015年4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至2014年5月,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表述的抚养费应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并诉请变更抚养权,因而应中止本案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抚养费纠纷,而另一案,即变更抚养权之诉的审理结果确实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所以本案应与变更抚养权一案同步处理为宜。现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二审判决,即两个小孩(被上诉人陈**与陈**)仍然维持由被上诉人的父亲陈**携带。所以,上诉人李*仍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上诉人李*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4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论在一审诉讼中,还是在二审审理阶段,都没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诉请给付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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