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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苍梧**有限公司、苍梧**有限公司梨埠供电营业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苍**有限公司、苍梧**有限公司梨埠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梨埠供电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周*与梨埠镇料口村古?村民周**、周**等人向被告苍梧**有限公司下设的梨埠供电所提交新装用电报装申请。梨埠供电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梨埠镇料口村李**等6个用户用电申请问题的答复》,以申请报装用户均在梨埠供电所开有户及均属西中库区拖欠旧欠费的用户,现在只是改用自家孩子的名字想重新开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在原用户与供电企业结清债务的情况下,再办理分户手续”、第六十六条第六款:“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对用户中止供电”的规定,告知原告不交清欠费不给予装新表接电。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苍梧**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言明两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及向原告供应电力,但两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仍以所谓“不交清欠费不给予装新表接电”为由拒绝原告新装用电报装申请。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用电,不得不购置发电机等供电设备应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苍梧**有限公司、梨埠供电所依法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依法向原告履行供应电力的义务;2.被告苍梧**有限公司、梨埠供电所赔偿因违法不履行供应电力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电力企业,国家赋予其供电的特殊职能,在没有与公民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向公民供电的情况下,电力企业与公民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知,电力部门若违反规定拒绝供电,应由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并依法向原告履行供应电力的义务、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供电义务而购置发电机等应急供电设备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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