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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黄**,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被告原是盛**司工作人员,双方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份,2014年2月22日,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按法律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违背该事实裁决;其次,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裁委员会支持被告的行为就是支持搞事行为;其三、被告从2014年2月11日起无故旷工,依法应予惩罚,原告不支付工资是合法的,劳动仲裁委不能支持随意旷工行为;其四,劳动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367.81元;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不需要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工资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9367.81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其机构具有主体资格;2、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劳动争议案已经仲裁及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的时间情况;3、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原告方制作《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盛**司分流人员工作交接安排及要求》复印件1份,《关于裁减公司员工的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报备企业裁员补偿方案及裁员报告的记录》复印件1份,《公司员工综合测评考核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裁减员工问题已制定了相应方案;5、员工续聘、转正综合考核结果汇总表复印件1份,考勤表复印件2份,证明盛**司对员工内部管理的方法和措施;6、用电插座、插销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指纹考勤机使用及损坏的事实;7、工资改放表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原告所诉被告曾是该公司员工属实。但有些并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请有些与事实相矛盾,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被告陈*没有承认过双方协商一致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程序备案,事实是原告并没有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原告声称被告无故旷工,但没有提供被告旷工的证据证实,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9月—11月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的事实,已经过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该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盛**司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考勤表,诉讼阶段提供手工考勤表不一致;3、梧劳仲案字(2014)54号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庭审中陈述手工考勤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的事实与原告提供考勤表所载事实不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9367.81元?三、被告在2014年2月是否无故旷工?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会议纪要、报备企业裁员补偿方案及裁员报告的记录、公司员工综合测评考核方案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5考勤表不真实,因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与诉讼阶段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证据6照片不能证明指纹考勤机损坏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不能正确反映本案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免除本案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就是支持违法行为。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12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聘用合同》1份,期限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试用期工资17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之后被告月工资5000元。被告的岗位是综合部,之后被告职务调整为副总经理。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1份,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5000元。原告公司对员工的考勤方式是通过指纹考勤机进行。2014年2月10日,原告制订了《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载*因该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应逐步遣散员工。方案第三条载*“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共八人:陈*、卢某某、彭某某、邓*、宋*、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第四条第1款第1项载*“陈*:入职本司时间2012年3月,连续工作年限23个月,应补偿2个月,月工资5000元,补偿金额10000元。”第五条载*“上述员工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4年1月底止。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3月10日止,本公司安排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相关手续和工作业务交接等事项,另计发员工2月份一个月工资。解除合同员工须按公司的规定做好各项工作交接,经济补偿金于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在办结补偿金支付及工作交接手续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第六条“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对本方案核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及内容核对无误:同意本方案的员工签名:”被告陈*的签名为:“2014年2月22日收到本案.本人不同意.陈*.2014.2.22”。被告陈*于2014年3月6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梧州盛**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4367.81元(5000/月÷21.75×19天)。二、被申请人梧州盛**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000/月×2个月×2)。三、被申请人梧州盛**限公司向申请人陈*支付2014年2月工资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合计29367.81元,被申请人梧州盛**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履行完毕,后来签订第二份合同被告也没有意见,并成为过去,现在提出来就是搞事,不应得到支持。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且原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报送梧**工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为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后一直旷工,原告不支付工资行为合法,被告的行为应受到惩罚。原告称其单位指纹考勤机2014年2月份被人为损坏,改用手工考勤,其所提供的考勤表载*被告陈*从2014年2月11日至28日仅22显示“√”,其余时间为“×”(即缺勤),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陈*从2014年2月11日至28日中22日显示“√”,其他时间为“空白”。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双倍工资属搞事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经过相关机关审查确认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协商同意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份旷工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明其在本案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则认为,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双倍工资不是搞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是违法的,原告报备梧**工会及梧州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不合法;2014年2月份被告确实在盛**司工作,原告用指纹考勤机考勤的,原告称指纹机损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用手工考勤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而在仲裁庭开庭时却说从2月22日开始手工操作,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记载被告陈*出勤的事实与诉讼阶段提供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可见原告的考勤表随意性大,原告的证据是有矛盾的,不能采信;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等合计29367.81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在盛**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盛**司于2013年6月25日将其所属的43处商铺抵押给佛山农**有限公司环市支行。2014年1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标以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执行逮捕。2014年2月15日,原告盛**司制作了《关于裁减公司员工的报告》连同2014年2月10日制订的《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报送到梧**工会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12年3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15日及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份,被告陈*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约定被告陈*每月工资为5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履行。双方依法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终结后,被告从2013年9月14日起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形成第二份劳动合同关系前,除去1个月期限,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长达19天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原告盛**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367.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精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依法有据,原告认为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要求支双倍工资是搞事的主张,与上述法律有冲突,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4367.81元(5000元/月÷21.75天×19天=4367.8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盛**司经营困难为由在2014年2月10日制订《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等内部文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精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国家机关已确认盛**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方案出台及被告签收后的2014年2月15日将《盛**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等文件报送梧**工会及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依法提前30天听取工会的意见和依法报送,属于事后补报行为,与上述法律明显冲突;其次,在该方案送达被告时,陈*收到方案后签署“本人不同意”的字样,说明双方没有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精神,被告陈*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倍=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律有明显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2月11日起旷工为由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单位采用指纹考勤机对员工考勤制度,却没有提供员工考勤的原始电子记录资料,所提供的考勤表载明从2014年2月10日实行手工考勤制度,称指纹考勤机在2014年2月人为损坏,但其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中称其单位从2014年2月22日起采用手工考勤制度,且所提供的考勤表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与法规有冲突,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梧**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367.81元;向被告陈*支付违反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向被告陈*支付2014年2月工资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9367.8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梧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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