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与温**、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诉被告温**、谢**、柳州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柳州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目,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向原告借款447000元用于购买个人一手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温**、谢**以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柳**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向原告所借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温**共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预告登记证。

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温**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上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另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在处置被告温**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温**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7285.16元、各项利息4326.6元(利息4282.94元、罚息8.1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被告温**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21元;三、被告谢**对被告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温**、谢**所提供的抵押物(柳**桂中大道南端某某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温**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五、被告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温**、谢**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以本案抵押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而被告柳**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贷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有效抵押的前提下,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补充保证责任,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目前仍未处置本案抵押物,不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温**已还本息合计141900.65元,其中已还本金29714.84元,已还表内息58137.42元,已还罚息54138.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每期已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详细情况,罚息明显过高,本金、利息明显太低,被告柳**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温**、谢**身份证;

2、户口本,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温**、谢**身份情况;

3、被告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柳**有限公司法人情况;

4、《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建立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第35、36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温**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温**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温**将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担保物权;

6、分行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7、还款明细;

8、还款情况表,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温**逾期还款的事实和应付的利息、罚息等;

9、代理合同;

10、律师费收据及律师费发票,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案件情况说明;

12、截止2015年11月22日逾期情况,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温**已还罚息为54138.39元的依据。

被告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9、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顺序的约定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谢**已还罚息的具体情况,已还罚息高达5.4万元,明显过高,该证据没有列明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构成的情况;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柳**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清楚每一期的还款情况。

被告柳**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温**、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温**、谢**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柳**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温**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被告温**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证实执管之日止;被告柳**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实现本章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被告温**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再查明,被告温**、谢**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谢**、柳州阳**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温**不按期支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归还借款本金417285.16元、利息4282.94元、罚息8.1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州阳**限公司主张被告温**已还罚息为54138.39元,罚息明显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温**多次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故多次产生罚息。被告柳州阳**限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温**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温**、谢**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预告登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温**与被告谢**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温**、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应当对被告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柳**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温**、谢**的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原告证实执管之日止。本案抵押物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故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结束,被告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温**、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主张其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贷款人实现本章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只能扣划贷款金额的2%的保证金,故被告柳**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扣划的保证金累计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谢**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谢**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17285.16元;

二、被告温**、谢**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利息4282.94元、罚息8.1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温**、谢**向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21元;

四、被告柳**有限公司对被告温**、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谢**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36元,保全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6756元,由被告温**、谢**、柳州阳**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