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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桂林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在其母亲杜**的陪同下,于2013年1月3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欧瑞牌的五门柜、高厢床、床头柜和凳子,以上共计价格506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统一销售合同”,该合同中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品牌的家具,价格为5060元;该合同的第二点第1项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刷卡形式支付了全部货款并领取了200元的优惠款。由于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装修完毕,所以一直未向被告要求提货。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的某些品牌已撤柜,于2014年4月24日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同意退还货款,但认为不存在欺诈行为。现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退给原告预付款5060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5180元,原告退回被告优惠券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三、被告是否有欺诈的行为,是否应该三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

原、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焦点一,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和支付家具款时,被告行使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故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是被告提供的合同,但原告所要购买的家具是经过其挑选,价格是原告认可的,该合同中并未存在侵害原告的权益的条款,也未存在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遵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选择一次性付款,该款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定金,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的预付款。原告认为此款应为定金的陈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确认。针对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购买家具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被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提供家具,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承担自原告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200元优惠款,亦应予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黎*家具预付款5060元及利息(以50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黎*退还被告桂**有限公司200元;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黎*承担113元,被告桂**有限公司承担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回货款5060元,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上诉人在订购家具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只能被迫接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上诉人还采取诸多优惠活动诱使上诉人交纳了100%的定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订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由于被上诉人诱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上诉人受骗上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为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18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收取的并不是定金或预付款,而是全部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赔偿的数额,即原上诉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180元,变更为3036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交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定金性质。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月3日签订编号为0049353的统一销售合同第二条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双方选择第1项:“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买方付全部货款5460元(因返还优惠券400元,实际交现金5060元),市区外客户提货前须付清全额货款。”该合同已经明确上诉人交纳的是全部货款而非定金,且选择该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货款,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交纳的款项属定金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涉讼的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是清楚明确的,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36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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