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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吴*、柳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岑**驾驶的桂B×××××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三江县209国道线吹风坳路段转弯时与吴**请的司机王**驾驶的桂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三江县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当事人岑**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岑**被送至三**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左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期间需全程陪护一人。岑**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3151.88元,门诊支出635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二个月。出院后,岑**又先后到柳州市×**生服务中心、柳州**伤医院就诊,分别支出医药费161.66元、766元。原告的医药费支出共计4714.54元。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岑**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另查明:桂B×××××号货车系吴*挂靠在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形成原因,该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案中,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吴*的民事赔偿责任。岑**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1月起即在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租房居住生活并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该居住地处城镇范围,城镇即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岑**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岑**的损失为:1、医药费4714.54元;2、误工费6790.44元(71天×95.6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护理费511.17元(11天×46.47元/天)。上述损失合计12456.15元。由于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吴*赔偿岑**40%的损失即12456.15元×40%=4982.46元。由于吴*桂B×××××号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是桂B×××××号货车的名义经营人,因此,岑**要求吴*、柳州**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岑**自行委托鉴定构成伤残,然而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其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该院采信司法鉴定并以此为准。要求太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柳州**有限公司赔偿4982.46元给岑**。二、驳回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17元,由岑**负担3000元,吴**担217元并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韦某某当时是车上人员,其医疗费用639.23元是上诉人代垫的,故其发票在上诉人处,对方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依法可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但上诉人是司机,在该期限内是无法工作的。交通费1500元主要来自于处理本案诉讼、转院治疗以及把车辆拉回来的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住宿费300元是因被上诉人吴*不让上诉人把车从交警队拉回来以及家属护送上诉人去住院所产生的,上诉人无法提供票据是因为当时没有想到开票据。根据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是因受到非法干扰作出了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的结论,故伤残赔偿金34128元及鉴定费800元应得到支持。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及评估费900元依法应得到支持。2011年3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停车费是因交警扣车,因此应双方共同承担,对方应承担30%,2011年5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停车费是因被上诉人吴*拦住不让拉走车辆,所以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吴*承担。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韦某某医疗费639.23元、误工费从2011年3月10日算至2011年6月30日、残疾赔偿金34128元及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及评估费9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3500元(每天按460元计算,2011年3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25300元,2011年5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78200元)、停车费4065元(每天按15元计算,2011年3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825元,2011年5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32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称,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上诉**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上诉**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桂B×××××号货车在太保**支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岑**申请证人蓝*、潘*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5月3日被上诉人吴**人拦车经过。证人蓝*表示其与上诉人岑**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朋友,2011年5月3日晚跟岑**一起去拉车时,有一帮人(8、9人)阻拦不让拉车走,但不清楚是什么人。证人潘*则表示其与上诉人岑**是很好的朋友关系(是邻居),2011年5月3日晚和岑**一起去拉车时,吴*等(大概7、8人)不给拉车走,拦着不让动,故其也不敢拉,没有报警。经质证,被上诉人吴*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这并非新证据,且两位证人是上诉人岑**的好朋友,被上诉**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由于上诉人岑**对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所作出的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提交了柳州市汇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厂发生修理费24960元,主张修理费仍以一审时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21130元为准。经质证,被上诉人吴*认为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再到指定的汽车厂修理,且没有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太保**支公司则认为没有经过其定损,程序不合法,按结算单上的修理项目来看,不可能修理31天,故只认可修理费17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岑**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三江侗**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其主张的修理费2113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岑**主张的各项损失即:韦某某医疗费639.23元、岑**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残疾赔偿金34128元及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及评估费9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3500元、停车费406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韦某某医疗费,并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时间,上诉人岑建勇未能提供相应的持续误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其住院天数11天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认定7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交通费,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发生该费用,上诉人岑**在一审时亦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被上诉人吴*、太保**支公司均认可3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有不当,应予更正。

关于住宿费,因上诉人岑**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太保**支公司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34128元及鉴定费800元,上诉人岑**虽主张本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岑**不构成伤残级别的鉴定意见是受到了非法干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3月10日至5月3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上诉人岑**虽主张交警扣车,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载明“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无需扣留肇事车辆和证件”,“因桂B×××××号货车当事人不在场且无法自行移动……告知了当事人岑**桂B×××××号货车的停放地点,并多次电话通知到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放行条后到三江县职业停车场取回事故车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1年5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因上诉人岑**对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所作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系孤证,《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未提到吴*拦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维修损失费及评估费,上诉人岑**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三江侗**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足以证明损失21130元的存在,故其上诉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及评估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岑**的各项损失为:一审认定的12456.15元(医药费4714.54元、误工费6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11.17元)以及二审认定的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评估费900元。其中一审认定的12456.15元、二审认定的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损失费21130元中的2000元,合计14756.15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太**中心支公司承担,余下的车辆维修损失费19130元,应按上诉人岑**在一审时主张的对方责任比例30%由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即5739元(19130元×30%),故太**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共应承担20495.15元(14756.15元+5739元),评估费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其30%即270元(900元×30%)应由吴*、柳州**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但未查明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适用法律亦有部分不当,故应予更正。上诉人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江*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495.15元给上诉人岑**;

四、被上诉人吴*、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赔偿270元给上诉人岑**;

五、驳回上诉人岑**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岑**已预交),由岑**负担2764元,吴*、柳州**有限公司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上诉人岑**已预交),由上诉人岑**负担2764元,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柳州**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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