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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叶**、申**、捷**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与被告叶**、申**、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申**、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被告叶**与申**是夫妻,申**是捷诚矿业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13日,原告杨**、张**以杨**名义与被告捷诚矿业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捷诚矿业公司以每平方米1600元价格将16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协议交纳了土地转让款。2012年11月,因被告违约不能出让土地,三被告向两原告承诺交付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美地房屋一套,双方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另两原告又以张**名义向被告购买了浩**美地房屋一套。后又因三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所购浩**美地房屋,2013年9月25日,被告叶**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就解除灵川县定江镇土地购买协议和灵川县房地产购房协议达成协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4万元,其中本金66万元,利息及补偿金18万元,签订协议前被告已支付了11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60万元,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按每月2.5%月息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第二、三期款项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73万元;2、判令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为9.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杨**、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1年3月13日《土地转让协议书》及附图;2、购地款收据三张,金额共计20万元;3、2012年11月21日《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书》;4、桂林市**有限公司收据两张;5、银行转账凭证四张;6、2013年9月25日《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申**、捷**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申**、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张**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叶**与申**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申**凯系被告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11年3月13日,捷**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申**凯竞得的位于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莲花塘村民小组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该宗土地性质为国有工业用地;甲方负责办理转让该宗土地的相关手续,并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性质由国有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或住宅用地;甲方保证此地块绝对无任何产权纠纷,并保证负责办理完以上约定的相关手续,如甲方违约,则按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所有费用的双倍给予赔偿等等。被告叶**以经手人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申**凯以捷**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字,并加盖捷**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3日支付给捷**公司购地定金50000元,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购地款78000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购地款72000元,上述共计200000元。庭审时,二原告表示虽然协议是杨**个人签署,但实际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该款项系二原告共同支付。此后,因土地性质无法变更,《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即400000元,但被告无法立即拿出款项赔付原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交付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房屋一套,该400000元转化为购房款,后原告选中了购买4栋802号房,该房购房款总计450894元,原告将差价50894元补交给了被告叶**。因原告认为房价便宜,故提出让被告帮其再购买4栋601号房,并按被告要求将购房款459656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谢荣球。2012年11月19日,桂林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开具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1月21日,捷**公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终止(解除);所有与“协议书”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条双方已经一致同意全部作废失效,所有与其相关的账目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等等。2014年初,因浩**公司与被告存在纠纷未解决,浩**公司将原告杨**、张**以及被告叶**起诉至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二原告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后经协商,浩**公司撤回起诉,原告与浩**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未予退还。2013年9月25日,被告叶**(甲方)与原告张**、杨**(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就如何终止和解除原来双方签订的灵川县定江镇土地购买协议和灵川县房地产购房协议,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条款:双方按照人民币840000元整解除协议,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840000元,其中本金660000元整,利息及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整;以上款项分期支付,第一期甲方于2013年9月5日本协议签订前支付人民币110000元整,此款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第二期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30000元整,第三期甲方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600000元整;如甲方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则从约定支付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月计算,计算标准是应支付款项总额×2.5%等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先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终止(解除)协议书》、《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最后一份2013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终止和解除原来签订的灵川县定江镇土地购买协议和灵川县房地产购房协议协议,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84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10000元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应支付款项总额×2.5%,该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时自愿将该利息计算标准降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与申**凯系夫妻关系,被告捷诚矿业公司系申**凯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则本案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申**、桂林市**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杨**、张**欠款本金人民币7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1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6040元,余款6040元由被告叶**、申**、桂林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支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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