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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立志、陈**等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赖立志、陈**、赖*(以下简称赖立志等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赖立志等人和吴**均不服梧州**民法院(2013)梧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赖立志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西安部分事实的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立法本意;(三)判决赖立志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四)赖立志等人的损失现状足以证明二审对违约金的判决没有道理。1.延误了赖立志等人设立全资公司的二期开发,损失无可估量;2.造成赖立志等人的借款长期未还及被迫高息借款度日的困境。综上,赖立志等人申请再审本案。

吴**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机械地理解和套用《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全然没有考虑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缔约背景,错误认定吴**逾期付款的事实,判决吴**承担使其付款违约责任;(二)吴**没有按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非故意,而是在履约过程中对“完全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理解;(三)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吴**申请再审本案。

赖立志等人答辩称:吴**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请求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吴**答辩称:赖立志等人申请再审已超了6个月的时限,赖立志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赖立志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立志等人申请再审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关于催交征地补偿款的函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因吴**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赖立志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由于赖立志等人未提供因吴**不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二审认定此时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赖立志等人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吴**申请再审提供的收条、证明、通知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永**司的部分土地仍被他人占用,不能证明广西永**限公司未取得完全土地使用权。吴**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赖立志等人、吴**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本案二审终审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宣判并当天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判决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赖立志等人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再审、吴**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再审均超了六个月的规定。

综上,赖立志等人、吴**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赖立志、陈**、赖*、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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