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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彭势、窦健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上诉人彭势、窦健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上诉人彭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侯**(乙方)与被告彭*(甲方)签订一份《互助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以甲方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有关代办梧州市盐业仓加油站(合作土地6亩)为基础,共同合作投资代办加油站项目;二、乙方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给甲方人民币七十万元作为甲方运作西郊加油产生的资金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最迟不超过四个月,甲方以苍梧华球通油库42%的股权(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如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处置甲方抵押的股权(资产),以偿还乙方的借款,如果甲方逾期偿还乙方借款,借款期内,甲方必须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乙方;三、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拥有甲方与中石油合作代办盐业仓加油站包干总价680万元人民币扣除土地款(土地挂牌总价)、契税(3%)、交易税、开票税(约7.9%)后30%纯收益等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侯**将70万元支付给被告彭*,被告彭*出具了70万元的收条交给原告侯**收执。

2010年7月22日被告彭*向原告侯**再次借款1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彭*出具借条给原告侯**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于2010年8月2日还清。借款人彭*2010、7、22”。

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没有依约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彭*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按本人与侯**签订的合作协议(扶**油站及西郊工程施工),扶**油站已完成,西郊站施工已完成,工程款正在结算中,按原协定支付侯**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该款本人愿意在二O一二年六月底前支付,特以此欠条为据。逾期支付,每月支付利息叁万元正。欠款人彭*2012年4月17日”。因被告彭*没有按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给原告侯**,被告彭*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侯**欠款。

自被告彭*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侯**后,被告彭*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还款70万元、10万元、8万元、1万元、13万元合计102万元。

被告彭*与被告窦健芝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一、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法律关系;二、如何确定被告彭*欠原告侯**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三、本案债务能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作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侯**与被告签订的《互助合作投资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给甲方人民币七十万元作为甲方运作西郊加油产生的资金费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最迟不超过四个月,甲方以苍梧华球通油库42%的股权(资产)作为借款抵押,如甲方不能偿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或其他途径处置甲方抵押的股权(资产),以偿还乙方的借款,如因甲方逾期偿还乙方借款,借款期内,甲方必须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给乙方;该条款明确了借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借款抵押、借款利息。并在第三条中约定了乙方享有30%纯收益。从协议内容分析原告出资70万元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被告彭*还需对原告侯**的出资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确保其利润,因此,涉70万元的互助合作投资协议名为合作,实属借贷。因被告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2012年4月17日和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书,明确了本金及利润、还款时间,所以,本案的债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应按民间借纠纷案件进行处理。

二、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彭*欠原告侯**的本金数额及利息问题。原告侯**与被告彭*对出借本金80万元以及还款102万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0年7月22日借款10万的利息以及2012年4月17日立下欠条后的利息如何计算产生分歧。原告侯**认为应按欠条约定的140万元为基数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底进行计算利息;被告彭*则认为70万元的利息仅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而10万元仅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2012年4月17日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而不是2012年6月,因此,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元月起计算。该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2012年4月17日的欠条中是对70万元和10万元两笔款项进行结算,该院确认欠条中的140万元中借款本金为80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从借款到2012年4月17日,不到两年时间,60万元的利润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每月支付利息叁万元,存在复利。对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复利,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不超出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对原告主持按月息2%计算利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将2010年7月22日的借款10万元在2012年4月17日列入了欠款总数中,应视为被告彭*同意借款10万元按月息2%进行计算利息。对于还款102万元,双方均未明确还本或还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清偿所欠利息后再偿还借款本金。据此,该院审核被告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下: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4月17日共计22.5个月,利息为31.5万元(70万×2%×22.5月);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4月17日共计20个月另25天,利息为41666.75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0日,80万元为基数,计息日为12个月另23天,利息为204266.82元;2013年5月10日还款70万元,用于清偿所欠利息为560933.57元,偿还本金为139066.43元,尚欠本金660933.57元未还;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2个月另1天以借款本金660933.57元为基数,利息为26877.99元(660933.57元×2%×2+660933.57元×2%÷30=26877.99元),2013年7月11日偿还10万其中归还利息26877.99元、本金73122.01元,尚欠本金587811.56元未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共1个月另18天以借款本金587811.56元为基数,利息为30566.20元(587811.56元×2%×2+587811.56元×2%÷30×18=30566.2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8万其中归还利息30566.20元、本金49433.8元,尚欠本金538377.76元未还;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17个月另11天以借款本金538377.76元为基数,利息为186996.54元(538377.76元×2%×17+538377.76元×2%÷30×11=182913.47元),2013年10月30日及2015年2月11日偿还1万元和13万元用于清偿利息后,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利息46996.54元和本金538377.76元未还;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彭*与被告窦**于2009年9月9日结婚,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与被告窦**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该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与被告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窦**应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538377.7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46996.54元,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538377.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1、一审判决认定《互助合作投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违背客观事实。按照投资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先支付营运费用再分配利润,没有确保利润的说法;如果按投资协议第三条约定的“30%纯收益”,上诉人应享有约180万元的纯收益,再加上出资的80万元,对方理应欠上诉人约260万元才对,但双方确认本案借款和利润总共才140万元,所以没有确保利润一说;投资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过程中存在不确定的大额费用支出,且上诉人是根据投资项目是否产生利润进行分配,不可能确保利润。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7日《欠条》140万元中的60万元为借款高息和复利违背事实。《欠条》中的140万元欠款是经双方对投资项目结算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于约对方均应履行。一审判决作出的实体处理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彭*、窦健芝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彭*于2010年7月22日向侯**借款10万元是事实,并约定2010年8月2日还清,但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可一审法院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多计算了本金利息共84843.65元。另外,根据双方《互助合作投资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的还款首先是归还对方的投资款(即借款),而不是先扣减利息,这也说明双方合作的目的不是利息,而是收益,故一审判决先清偿所欠利息在偿还借款本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与上诉人彭*签订的《互助合作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侯**同意以借款方式借给彭*70万元作为彭*运作西郊加油站产生的资金费用,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抵押及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侯**享有彭*与中石油合作代办盐业仓加油站的30%纯收益,但一审法院认为侯**出资的70万元因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且彭*还需对其出资提供抵押担保以确保利润,而认定了上述涉及70万元的互助合作投资协议是名为合作,实际是侯**与彭*形成了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处理。由于《互助合作投资协议》已证实侯**的借款本金是70万元,再加上2010年7月22日彭*向侯**的借款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了2012年4月17日的《欠条》是对70万元和10万元两笔款项进行结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140万元中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进行处理亦是正确的。上诉人侯**上诉主张其借款本金应按140万元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彭*上诉主张其向侯**借款10万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不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而且其102万元的还款应该是先归还侯**的借款本金(投资款),而不应该先扣减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侯**与彭*在一审庭审时都确认将10万元借款列入2012年4月17日的欠款总数中,所以应视为彭*同意该1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于彭*认为其102万元的还款应先归还借款本金再扣减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侯**与上诉人彭*均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12198元,上诉人彭势、窦**负担2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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