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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彩和与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和与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和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签了字后即交被告内部审批(被告并未当场盖章签字)。该认购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认购该项目的定金,第四条1项约定原告须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携本认购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所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5万元定金,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13日才将该认购书交给原告,致使该认购书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定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阳光新千年房地**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书来履行义务。原告未依约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协议书并不需要内部审批,首先被告没有对协议书进行内部审批的程序,其次该协议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房价款、优惠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约定明确,并无需要进行内部审批的条款,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内部审批。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发票,如果需要审批被告不可能在认购当天就开具并交付定金发票,因此协议已履行,没有审批的必要。原告将认购协议留在被告处,是原告认为五日后即要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将失效并由被告收回,没有必要拿走认购协议,综上,被告无违约行为,而原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方的房屋一套,面积约为43.13平方米,折前销售单价31261元/平方米;原告须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携本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所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若原告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所交定金不退还;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书,则双倍返还定金;本认购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被告开具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首付款分期付款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同意。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协议书,被告予以交付。后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协议书,导致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存在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须在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1月23日前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并同时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若原告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本协议书的任何条款,被告有权对该房屋另行处理,原告所交定金不退还;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书,则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未能如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是因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窑埠古镇认购协议书》原件,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前往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内容来分析,该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签订合同时要携认购协议书、身份证明文件正本及定金收据,但并未明确约定,未提供认购协议书就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未如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就是其未能提供认购协议书原件。因此,对原告的陈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自身资金问题的原因,是原告错估自己的资金实力,导致其未能如期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并提供一份特例审批单证明原告存在申请延长首付款的事实,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同意原告首付款延长期限支付,说明被告一直在为双方将来签订买卖合同创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覃彩和负担。

片感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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