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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慈镇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建筑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从2009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陆续向其借款509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2014年5月4日,其要求被告把多张借款所借的款项归纳为一张借条,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交其执存,其把被告写的多张借条交还给被告,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立即归还借款50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5月份至2012年2月4日共存入给原告1070000元事实,及和借款原告的债务全部结逢的事实。庭审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一份,2、2009年2月3日梁**向梁慈镇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09年5月4日梁**向梁慈镇、陈**、梁**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从2009年起向原告借款的部分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该509万元只写有“借条”,但未实际发生,其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是先写“借条”后汇款,该509万元巨款原告没有相应的汇款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不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写给其借梁慈镇、陈**和梁**三人借款案件的,与本案无关,“证明”中“和借梁慈镇的其它债务全部‘结通’”,不是“结逢”。被告对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借条”已计入另案[(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03号]中,证据3“借条”已无效,可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梁**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梁慈镇,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慈镇人民币伍佰零玖万元正(509万),特立此据。经手借款人梁**,2014年5月4日。”同日,被告梁**再次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梁**从209年5月份至2012年2月4日共打入梁慈镇帐户捌拾肆万元正(840000.00元),从2012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止(6+17)共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总共款壹佰零柒万元正,和借梁慈镇其它债务全部结通。特立此据。经手人梁**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一直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5090000元,要求被告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90000元,对于这笔数额巨大的借款,仅提供一份《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梁**对此予以否认,且与原告同时提供的另一份证据《证明》中,注明的:“……和借梁慈镇其它债务全部‘结通’。”相互矛盾,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而不是亲密朋友或者合作伙伴关系,对于以借贷关系维系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追求的是借款利息,不会给债务人免费使用借款,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4日借款,2015年5月26日起诉,历时一年多时间,作为以追求利息为目的的债权人,对于数额为5090000元的巨款,一直未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有悖常理,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借款,均是先写《借条》后支付款项,书写这509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未实际履行,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慈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30元,由原告梁慈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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