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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老岭尾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白县沙河镇长远村老岭尾队(以下简称老岭尾队)不服博白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9日作出的博**(2001)139号《关于国营广**林场与沙河镇长远村老岭尾队林地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9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139号处理决定,判令博白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争议的林地林木确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所提出的前述诉讼请求已于2007年7月23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博**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了(2007)博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21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21号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玉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21号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其他行政诉讼中提出过,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立案,由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法释(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白县沙河镇长远村老岭尾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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