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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被告人胡*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淫秽视频4686条的两个移动硬盘。后其于同年12月在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每条视频不高于人民币1元的价格通过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将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胡*以10元钱的价格向丁*出售27条视频存放于丁向其购买的一张4G手机卡内。后胡*在其经营场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胡*出售给丁的27条视频均为含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胡*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被告人胡*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购买存有淫秽视频4686条的两个移动硬盘。后其于同年12月在其经营的北海市银海区广东南路同和水岸手机维修店内,以每条视频不高于人民币1元的价格通过手机存储卡的方式将淫秽视频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6日13时许,当丁*到其手机经营店内购买手机内存卡时,被告人胡*以10元钱的价格向丁出售27条视频存放于丁所购买的一张4G手机卡内。后胡*在其经营场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胡*出售给丁的27条视频均为含有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内容。

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胡*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提取到作案用的内存有上述4686部视频的联想牌电脑1台、淫秽视频目录4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目录、淫秽物品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物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三张和手机内存读卡器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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